一、保单质押贷款的内涵
自1980年恢复办理国内保险业务以来,我国保险业发展十分迅速,保费收入大幅递增,2005年全国保费总收入达到4927.34亿元人民币,同比增长 14%。但是,从会计和财务管理的角度看,按照权责发生制,保险公司所收取的保费并不能立即成为收入,相反,它代表了保险公司对保单持有者的负债和义务,必须在将来进行偿还。保险业务,尤其是长期寿险业务,其保费取得和积累过程很长,存在着诸多不确定因素。如果保险公司没有足够的经验和措施进行有效的风险控制与管理,其保费收人快速增长将可能直接导致保险公司偿付能力不足甚至破产。因此,保险公司拓宽保险资金运用渠道,提高当前投资途径的收益率,刻不容缓。
在我国现行法规许可的保险资金运用中,保单质押贷款业务是保险公司唯一被许可的贷款发放业务,具有较强的安全性、流动性和较高的收益性。
所谓保单质押贷款,是指投保人在一定条件下,可以以保单为质,向保险公司或者其他金融机构贷款的一种金融业务。目前,我国的保单质押贷款主要有两种模式:一是投保人把保单直接抵押给保险公司,直接从保险公司取得贷款,如果借款人到期不能履行债务,当贷款本息达到退保金额时,保险公司终止其保险;另一种是投保人将保单抵押给银行,由银行支付贷款给借款人,当借款人到期不能履行债务时,银行可依据合同凭保单由保险公司偿还贷款本息。
从某种角度看,保单质押贷款是保险公司开拓创新业务渠道,延伸服务领域的新型业务。该项业务的开展,对保险公司来讲,稳定了客户,了保费收入,赋予了保单新的功能,加强了保单的营销力度,扩大了客户买保险的投资效应;对客户来讲,缓解了资金需求的压力,解决了客户退保将造成受益损失而不退保又没钱办事的“两难”问题。从某种意义上讲,保单质押贷款是保险突破了原有的分担风险、消化损失的单一功能,向储蓄、投资等多重功能发展的产物。所以,保单质押贷款业务存在很大的上升空间。但是我国现行《保险法》并未明确规定保单质押贷款制度,而只是在第56条以禁止性规范的形式间接确认了寿险保单的可质押性。该条规定:依照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合同所签发的保单,未经被保险人书面同意,不得转让或者质押。对该条的反面解释就是,在征得被保险人书面同意后,可以将寿险保单进行转让或者质押。此外,作为担保制度一般规定的《担保法》也未明确地将保单列为可质押的权利凭证。基于上述原因。在司法实践中,保单质押贷款缺乏法律规范的支持,这对保单质押贷款业务的发展是极为不利的。因此,从立法者的角度来说,应当适时将其纳入担保法律体系中,以规范保单质押的市场行为,促进保险事业的发展,维护保险市场的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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