就召集程序的瑕疵而言,有些公司的管理层或者控制股东在召开股东会或者董事会会议之前喜欢推出闪电式行动,不习惯遵守公司法或者公司章程确定的召集期限和通知程序等基本要求。这在公司内部发生董事会“宫廷政变”时尤为如此。
为了确保每位股东享有均等的参会与表决机会,我国新旧公司法均要求股东会和董事会会议的召集人提前通知全体股东。1993年公司法第四十四条就股东大会的召集通知期限作出规定:“召开股东会会议,应当于会议召开十五日以前通知全体股东。”新公司法第四十二条也没有弱化股东大会会议通知程序的要求,仅仅将对十五天通知期限进行微调的权力回归公司自治:“召开股东会会议,应当于会议召开十五日前通知全体股东;但是,公司章程另有规定或者全体股东另有约定的除外。”因此,倘若公司章程或者股东协议没有排除十五天的通知期限,则按照新公司法召集的股东会会议仍应遵守这一期限要求。
就董事会的召集而言,1993年公司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也规定了通知期限:“召开董事会会议,应当于会议召开十日以前通知全体董事。”新公司法第四十九条删除了这一条款。但这并不意味着公司章程不能规定通知期限,而意味着董事会的召集期限回归公司章程自由规定。即使公司章程未作规定,召集人也应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在合理期限内提前通知全体董事以方便每位董事参会表决,履行董事职责。
展望未来的公司法审判业务,由于新公司法弘扬了公司自治和股东自治精神,人民法院在审判实践中原则上应当尊重公司股东和与董事会依法作出的决议,不能越俎代庖。例如,股东会决议任免哪位董事、董事人数多寡、股东是否可以分红、分红几何,董事会决议选举谁为董事长、聘请何人担任总经理,均属公司的决策自由。人民法院对于公司决议的实体内容,原则上不宜干预,除非实体内容违反了法律、行政法规中的强制性规定。但是,人民法院有权应股东之所请,对于召集程序与表决程序存在法律瑕疵的公司决议进行司法审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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