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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农业银行郑州市商都支行与被告陈应典金融
www.110.com 2010-08-12 14:05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郑州市商都支行诉被告陈应典金融借款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唐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2年4月3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个人消费信用借款合同》,借款金额3400元,借款期限2002年4月30日至2005年6月30日,年利率5.58%。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合同偿还借款本息。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陈应典偿还借款本金3400元、利息1246.09元(暂计算至2009年5月20日,以后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逾期贷款利率计至实际还清之日止);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个人消费信用借款合同》一份; 2、《借款凭证》;3、(2007)金民二初字第1449号民事裁定书;4、欠款证明。

  被告未提交证据亦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 2002年4月3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个人消费信用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发放贷款,金额为人民币3400元,借款用途为学费和住宿费;借款期限自2002年4月30日起至2005年6月30日止,以借款凭证记载为准;借款年利率5.58%。如遇利率调整,借款期限在一年以内(含一年)的,执行合同利率;借款期限在一年以上的,于利率调整后的次年1月1日起执行新的利率标准;原告将借款一次性划入被告在原告处开立的存款账户;如被告未按期足额还本付息,原告对逾期贷款按日利率万分之二点一计收逾期利息,对应付未付利息按规定计收复利等内容。

  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于2002年4月30日向被告发放了贷款3400元,被告至今未还款。截止2009年5月20日,被告尚欠原告贷款本金3400元、利息1246.09元未予偿还。原告遂于2009年6月23日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个人消费信用借款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均应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发放借款的义务,被告未按约定偿还借款本息,对引起纠纷应负全部责任。原告诉请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陈应典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郑州市商都支行借款本金3400元及利息1246.09元(2009年5月21日起至被告实际还款之日止的利息按合同约定计算),共计4646.09元,于判决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案件受理费50元,邮寄费30元,共计80元,由被告负担。此款原告已经预交不再退还,待被告在履行本判决确定的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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