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唐飞与被告何立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9年3月18日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邓国华适用简易程序,于2009年4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颜劲松担任记录。原告唐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何立国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唐飞诉称:2005年3月底,被告与原告等人买卡车搞营运,被告资金不足向被告借2万元,当时答应两年内还清,按年结息。后因故散伙,原告退出。两年后,原告数次向被告催讨借款,被告均以无钱为由不还。直到2008年7月8日被告才付原告1.5万元(期间已产生利息9016.45元),2009年3月6日被告付5千元,现还欠10128.48元及利息(利息以从2009年3月6日起至最后还款时止为准计算)。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判定被告偿还欠款及利息计10168.48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唐飞为支持自已的诉讼主张提供下列证据:
借条一张,证实被告欠原告借款2万元。
被告何立国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5年4月6日,被告何立国向原告唐飞借款人民币20000元,双方月利率10‰,未约定还款。2008年7月8日,被告何立国向原告唐飞还款15000元,截止该日已产生利息7806.7元。2009年3月6日,被告何立国向原告唐飞还款5000元。此后原告唐飞向被告催收欠款未果,酿成纠纷,原告诉至本院。
上述事实,有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欠条一张予以证实,经庭审核实,本院予以采信,作为定案依据。
本院认为:被告何立国向原告唐飞借款人民币20000元,并出具了借条,双方约定了借款利息,因此原告唐飞与被告何立国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成立,被告何立国应承担偿付原告唐飞借款本息的民事责任。双方未约定还款日期,原告唐飞可在合理的期限内请求返还借款。被告何立国已于2008年7月8日向原告唐飞还款15000元,截止该日已产生利息7806.7元,根据银行先付利息,后付本金的原则,截止该日,被告何立国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2806.7元。被告何立国于2009年3月6日又向原告成唐飞还款5000元,截止该日已产生利息1015.9元,截止该日,被告尚欠原告唐飞借款本金8822.6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何立国在本判决后十日内偿付原告唐飞借款本金人民币8822.6元及利息(利息从2009年3月7日起,以本金8822.6元,月利率10‰计算,至被告何立国偿付完毕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55元,减半收取27.5元,由被告何立国负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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