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买卖合同解除后的赔偿
www.110.com 2010-09-17 14:16

  2004年4月18日,Y公司与C公司签订了一份买卖合同,约定C公司向Y公司提供钢材,第一批340吨,每吨单价3380元至3650元不等,按实际发生量结算,每批品种单价需双方商议;Y公司应预付200万元,余款结构封顶一次付清;供方确保1100吨钢材供应,需方保证100天内结清余款。合同签订后,Y公司向C公司预付200万元。C公司于4月至5月多次向Y公司提供钢材。C公司在供应595.4146吨(货款为1989484.29元)后,经Y公司多次催要,其拒绝供货。

  原告Y公司认为:由于C公司违约,经多次催要仍拒绝继续供货,造成我公司承包的工程停工一个月,损失30万元。故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判令:双方签订的合同;C公司退还预付款10515.71元;C公司赔偿误工损失30万元。

  被告C公司辩称,合同约定在履行中每批钢材单价要经双方商议,但Y公司在商议过程中过分压低价格,致使我公司无法接受,故不能继续供货,合同不能履行的责任在于Y公司。现同意解除合同并退还该款,但Y公司的损失与我公司无关,不同意赔偿。

  诉讼中,Y公司提交三份证据证明自己的损失。1.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在该合同中Y公司系承包方的代理方,承建的工程造价二千余万元,开工日期2004年4月20日,竣工日期2005年6月13日;该合同的补充规定,如因承包人原因造成竣工工期延误,承包人支付发包人款日万分之五作为违约金。2.建设方罚款通知书,内容为:Y公司承建的工程延误工期一个月,根据补充条款规定罚款30万元,待工程结算时结清。3.Y公司延误工期说明,内容为:我公司因C公司未按合同约定供应钢材,使工程延误。C公司在质证中未否认上述证据材料的真实性,但认为与本案无关联性。

  [法院审理概要]

  法院审理认为C公司与Y公司签订的买卖合同合法有效。C公司是本合同的代货方,负有供货义务。其提出的对方因要价过低导致其停止供货一节,应当提交证据予以证实。在C公司不提交证据及Y公司否认情况下,不能确认该事实的存在。在C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的数量向Y公司提供钢材是违约行为,应当承担。现Y公司要求解除双方买卖合同,C公司也表示同意,该合同应解除。后,双方应以确定的交货数量及相应货款为依据进行计算,货款相互抵折后,由C公司向Y公司退回多收的货款。Y公司要求C公司退款的诉讼请求依法有据,法院予以支持。但Y公司要求赔偿30万元损失的诉讼请求,由于发生损失的证据不足,法院不能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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