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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合同法》解除权行使中的两个问题(4)
www.110.com 2010-07-07 23:00

 

   因此,解除权的除斥期间法律或司法解释作出明确规定是非常有必要的,在现阶段的司法实践中,关于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审理中涉及到的解除权问题,我们现在有了法律依据来认定解除权的存续期间。但在其它类型的合同纠纷中,各地法院对此问题的认识必然有差别,甚至可能会出现一些合同纠纷案件中债权诉讼时效已过期,债权人又对债务人进行履行催告,并明确告知经催告后的合理期间不履行则行使解除权等等荒谬情形的发生。因为我们知道,行使解除权实际上是对违约方不履行到期债务的一种较为严厉的惩罚,其后果是导致双方合同法律关系终止,财产关系恢复原状或终止履行。而债权的一般诉讼时效我们知道为2年,由此可以合理推导出解除权的行使期限应短于作为承担一般违约责任的2年时间,否则可能会发生债权诉讼时效过期而债权人还掌握着较为严厉的解除权,这对债务人明显不利,也会对诉讼时效制度造成冲击,导致合同关系极不稳定,与法律平衡双方当事人权利的公平理念及价值观相违背。因此,今后通过修订《合同法》或对《合同法》作出司法解释,明确解除权的除斥期间,以此作为弥补和完善解除权制度将成为必然。

   下面仅就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解除权规定的范围来讨论:如果在相对人没有向解除权人发出解除权人是否行权催告的情况下,解除权的行使是否就是在1年的除斥期间内完成即可?

   首先,我们可以看到,法释[2003]7号司法解释第15条的来源是《合同法》第94条和第95条的规定,而合同法第94条是关于法定解除权条件成就的规定,其中第(三)款规定:“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义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此时解除权人可以行权,此处的合理期限在法释[2003]7号第15条中具体化规定为3个月,值得注意的是,此处的催告是解除权人对相对人债务履行的催告,是解除权人行权的必经程序。其次,合同法第95条是关于没有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没有约定解除权行使期间的规定,但第95条没有规定未催告情况下的解除权的存续期间,在法释[2003]7号第15条第2款中却作了规定,即如果相对方没有催告,解除权的存续期间固定为1年,值得注意的是,此处的催告是相对人发出的解除权人是否行权的催告。

   由此我们可以就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解除权作出判断,得出结论:约定解除权的行使,解除权人的债务履行催告不是行使解除权的必经程序,权利人只要在1年期限内、在约定解除条件成就时通知相对人解除合同,就可以完整行使法律赋予的解除权;相比较而言,法定解除权的行使,因为债务履行催告是行使法定解除权的必经程序,而法释[2003]7号第15条第1款又作了3个月履行的合理期限规定,因此,在此情况下,法定解除权人实际上必须在解除权发生之日起9个月内对相对人进行债务催告,在3个月的合理履行期限完成后才可以行使解除权,当然,当事人对3个月的合理期限另有约定的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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