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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锡市水环境保护条例(修正)
www.110.com 2010-08-04 14:29

  无锡市水环境保护条例(修正)

  条例

  第一条 为保护水环境,防治水污染,保障人体健康,合理利用水资源,促进经济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江苏省环境保护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长江、太湖、运河、内河、湖荡、水库等地表水体和地下水体的环境保护。

  水环境保护坚持预防为主,防治结合,控制源头,综合治理和谁污染谁治理、谁开发谁保护的原则,逐步实施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并执行排污许可证制度。

  第三条 无锡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全市水环境保护实施统一监督管理;不设区的市、区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辖区内水环境保护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水利、交通、卫生、城建等管理部门,结合各自的职责对水环境保护实施监督管理;计划、经济、规划、工商、渔政等管理部门,应当按各自的职责,协同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做好水环境保护工作;各行业主管部门对所属单位的水环境保护工作进行检查考核。

  教育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把水环境保护教育列入教学计划。文化、新闻、广播电视等部门应当重视和加强对水环境保护的宣传和舆论监督。

  第四条 长江江阴段、太湖无锡辖区水域为重点保护水源。

  市、不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必须严格保护饮用水源,划定饮用水源保护区,并设置明显标志,防止水源污染和破坏。

  第五条 在饮用水源保护区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建设有污染的项目、设置排污口或者从事养殖业;

  (二)排放污染物;

  (三)排放鱼塘淤泥和人、畜、禽粪便;

  (四)在滩地内设置有害有毒化学品仓库、堆栈,堆放、弃置工业垃圾、生活垃圾和其他废弃物。

  第六条 在饮用水源保护区内已有的排污单位,其污水必须限期治理达到规定控制指标,保证水源水质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凡逾期未达到或者没有条件达到控制指标的单位,必须转产、停产或者搬迁。

  第七条 开采地下水不得超过本行政区域内年度可采总量。

  人工回灌地下水应当符合生活饮用水的水质标准,不得恶化地下水质。

  第八条 为防止水体污染,禁止下列排污行为:

  (一)污水超过排放标准,不经治理而直接排放的;

  (二)污水处理设施不正常运转,致使污水超标排放的;

  (三)以试生产为名污水处理设施没有建成或者没有同时试运转,而直接排放污染物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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