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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环境保护条例(修正)(6)
www.110.com 2010-08-02 17:03

  (一)排放有毒有害的废气和粉尘超过规定排放标准;

  (二)新建、改建、扩建的火力发电设施未配置脱硫装置;

  (三)在非指定地区焚烧产生有毒有害烟尘和恶臭气体的物质;

  (四)施工、运输、装卸和生产中产生大量粉尘和扬尘;

  (五)有动力装置的车、船废气排放超过规定标准;

  (六)饮食服务业、单位食堂排放烟尘和油烟气未经净化处理;

  (七)安装空调器、冷却设施,影响环境和他人生活。

  第四十条 严格控制污水排放,禁止以下行为:

  (一)任意排放油类、酸液、碱液、剧毒废液以及含有高、中强度的放射性废水,和未经消毒处理的含病原体的污水;

  (二)任意排放未达到标准的工业废水、生活污水、建筑泥浆、禽畜污水、水产养殖污水、屠宰污水和其他生产经营活动产生的污水;

  (三)接入污水处理厂的污水不符合接管标准或者污水处理厂排放未达到标准的污水;

  (四)任意排放不符合排放标准的船舶污水;

  (五)人工回灌补给地下水的质量不符合规定标准。

  接入区域性污水截流管道的污水,应当达到规定的标准和总量控制指标,达不到的必须进行预处理。

  第四十一条 严格控制噪声污染,禁止以下行为:

  (一)在住宅区、文教区和其他特殊地区设立产生噪声污染的生产、经营项目;

  (二)在街道、公园、商场、学校等公共场所,使用引起噪声污染的大功率扬声器,但确属特殊需要经所在地环保局批准的除外;

  (三)在夜间规定的时间内从事施工作业影响居民休息,但抢修、抢险和必须连续作业,经市或者区、县环保局批准的除外;

  (四)从事营业性文化娱乐活动,影响居民生活;

  (五)机动车、船在禁止鸣喇叭的区域内鸣喇叭。

  第四十二条 严格控制固体废物污染,禁止以下行为:

  (一)将危险废物混入生活垃圾或者其他废物;

  (二)任意倾倒生活垃圾、粪便、工业废渣或者其他固体废物;

  (三)任意倾倒、填埋含有可溶性剧毒物质的废渣;

  (四)装载、运输过程中散落生活垃圾、工业废渣或者其他固体废物;

  (五)存放含有可溶性剧毒物质的废渣未采取防水、防渗漏、防流失措施。

  固体废物堆放场、处理场和处置场的选址定点,应当征得市环保局同意,其建设和作业接受市环保局监督。

  第四十三条 使用核设施、放射性同位素以及利用伴生放射性矿物资源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对放射性废物进行安全处理。放射性固体废物必须按有关规定严格管理,集中处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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