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现代生殖技术的民法学思考(10)
www.110.com 2010-06-30 14:03

  这句话对普通自然人来说,尤其是对父母齐全的人来说,还难以体味其中的滋味。一旦克隆人问世后,对克隆人来说,那种没有“父母”的滋味就会刻骨铭心。如果不能确定克隆人应有的法律地位,另一个可伯的后果就是:犯罪分子、恐怖分子或者别有用心的人将克隆人作为一种犯罪工具来危害社会的时候,整个社会将不再成其为社会了,普通正常的自然人就会整日笼罩在恐怖之中。再者,如果克隆人没有明确的法律地位,克隆人自己也会因社会的歧视与偏见而使其产生强烈地报复社会的仇恨心理,杜会中的每个人都将成为他们的报复对象。如果真是这样,与其说克隆人没有地位,还不如说是普通的自然人没有法律地位。这样的社会,决不仅仅是没有伦理道德,更可能是整个社会将随着克隆人的诞生而遭受毁灭。

  (二)父母子女关系面临的挑战

  家庭是社会的基本细胞,而父母子女关系则是稳定家庭的基石。在亲属法上,父母子女关系也称血亲关系,包括自然血亲和拟制血亲两种。所谓血亲,是指血缘联络关系的亲属,主要是指父母子女关系和兄弟姐妹关系。在自然生育条件下,确定父母子女关系的标准主要是血亲标准和拟制血亲标准。这两个标准分别用于解决自然生育条件下的亲生子女和非亲生子女的父母子女关系。如果要确认A是否为甲乙两人的亲生子女,只需要进行亲子鉴定就可以解决这个问题,至于A是甲乙两人的婚生子女还是非婚生子女,都不影响A是甲乙两人的亲生子女关系。在肯定A不是甲或者乙之亲生子女的前提下,要确认A与甲或者乙的父母子女关系,就得要依据拟制血亲标准。既有法律规定的拟制血亲标准主要有收养和继父母于女关系两种。

  在依据血亲标准来确认父母子女关系时,到目前为止,法律所考虑的因素只有一个,即A是否为甲所生,而不必加入甲的主观因素。在自然生育情形下,A与甲之间的关系只有两种可能:A是甲的亲生子女和A不是甲的亲生子女。经亲子鉴定后,若鉴定结果显示A与甲有血亲关系,则A就是甲的亲生子女,否则就不是,此外再无其他可能。然而,在现代生殖技术条件下,由于人工授精技术已经非常成熟,精子、卵子的冷藏技术也基本过关,因此,若丈夫不能生育(无精或者死精),妻子可以借用精子库中的精子通过人工授精方式怀孕生子。在这种情况下,若仍然按照血亲标准来确认A与甲的父子关系,就会得出A与甲没有血缘关系,不是甲的亲生子。但是,依据人工授精的理论看,A也可能是甲的亲生子。

  反过来,若妻子不能生育(不能排卵或者无子宫等),丈夫可以借用卵于库中的卵子与自己的精子结合,形成受精卵,由妻子妊娠(在妻子有子官无排卵的情况下)分娩,或者由代孕母亲(妻子既不能排卵又无子宫)妊娠分娩生产孩子。此时,A虽然与乙无血缘关系,但仍然是乙的亲生子女。上举实例,既不能按血亲标准也不能按传统的拟制血亲标准来确认,而是新技术条件下的“生育协议”。也许有人会认为,生育协议能否将它视为一种新的拟制血亲标准呢?实际上,仅按上举两例看,这种看法并无不妥,但它却与拟制血亲标准有质的区别:拟制血亲关系中,无论是收养关系还是继父母子女关系,都是可以依法解除的「15」,不具有原始性和永久性;而上举实例中的父母子女关系是亲生父母子女关系,具有原始性和永久柱,不可以解除。因此,依“生育协议”确定的父母子女关系并不可看作新的拟制血亲。

  最高人民法院于1991年7月8日在批复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夫妻离婚后人工授精所生子女的法律地位如何确定的请示报告》(以下简称“批复”)时指出:经研究,我们认为,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双方一致同意进行人工授精,所生子女应视为夫妻双方的婚生子女,父母子女之间权利义务关系适用《婚姻法》的有关规定。丈夫或者妻子行使同意权的基础有三:一是配偶权,二是生育权;三是家庭重大事务的决定权。因此,同意权属于民事权利范畴。由此可见,丈夫或者妻子所表示的同意,应当具有法律规定之民事法律行为有效要件,才能产生法律上的效力。

  在适用“生育协议‘确认父母子女关系时,应当注意:(l)这一标准仅适用于非自然生育情形,不适用于自然生育情形。但在非自然生育条件下,不论男女之间是否有婚姻关系,只要双方一致同意生育的孩子,就是两人共同的亲生子女卿使双方后来离婚或者两人并未结婚,都不能解除父母子女关系。特另应注意的是:在男方无生育能力且经男女双方一致同意采用精子库的精子为女方进行人工授精生育的子女,在离婚后,男方不得以该孩子与自己无血缘关系为由,拒付抚养费;反过来对女方亦然。

  其目的在于保护子女的合法权利,因为若无双方的一致同意,该子女就不会出生。(2)在非自然生育条件下,即使是婚姻关系中的丈夫或者妻子未经对方同意,擅自利用对方精子或者卵于与自己的卵子或者精子进行人工授精生育的子女,该子女与未同意方也不存在父母子女关系。例如,丈夫曾经向某精子库捐献过精子,妻子对此事很清楚。由于丈夫现在不想要孩子,而妻子又想要孩子,且丈夫每次与妻子过性生活时总是注意避孕,致妻子无法通过性交受孕。于是妻子想到了人工授精,即向精子库提出要某某(实际上是其丈夫)的精子为自己进行人工授精。由此生育的孩子不是其丈夫的亲生子女,因为已经捐献给精子库的精子与其丈夫已经没有法律上的隶属关系,而成为了公共财产。从血亲标准看,该子女与其丈夫有血缘关系,但不是法律上的关系,所以,不能成为法律上的父子关系。反过来,若丈夫瞒着妻子这样做,也产生同样的法律后果。(3)在非自然生育条件下,妻子利用丈夫生前保存在精子库中的精子进行人工授精生育的孩子,是其丈夫的孩子吗?反过来,对男方也一样。

  在这种情况下,从三个角度看,该孩子都不是其丈夫的孩子;一是”生育协议“标准,因为其丈夫已经死亡,不可能表示同意了;二是婚姻标准,当其丈夫死亡后,原有夫妻关系已经终止了;三是法律标准,有法律明确规定,在其丈夫死亡10个月后出生的孩子,不是其亲生子。当然,在此真正起作用的应当是第一个标准和第三个标准,而第二个标准是解决婚生子女的,不解决亲生子女问题。如果将以这种方式生育的子女仍视为其丈夫的子女,就有可能被某些利欲熏心者用来敲诈对方家庭的财产。

  从生理学和遗传学的角度看,克隆人是没有父母的,而只有体细胞和卵细胞浆的提供者以及其孕育者。由于这些人都不是克隆人生物学意义上的父母,因此,只能由法律为其直接规定父亲或者母亲,也可以为其同时规定父母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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