周女与童男1987年登记结婚,婚前童男有1栋私房。1990年二人因性格不合离婚,1994年又。共同生活期间,他们一直共同使用私房。2000年6月,周女诉至法院要求与童男离婚并分割夫妻共有财产。
法院审理中,对童男婚前的1栋私房是否可作为,有两种不同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应作为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周女与童男的两次婚姻存续时间共有9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六条规定,一方婚前个人所有的财产,婚后由双方共同使用,经营、管理的房屋或其他价值较大的生产资料经过8年,贵重的生产资料经过4年,可视为夫妻共同财产。周女与童男共同生活超过了8年,故童男1栋私房应视为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
第二种意见认为不能作为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虽然,周女与童男两次婚姻相加有9年,但是根据婚姻法、《婚姻登记管理条例》的规定,离婚的当事人从取得离婚证起或法院的离婚判决生效后,即解除了夫妻关系,故1990年周女与童男离婚后,二人的夫妻关系不复存在。而1994年周女与童男复婚,须按结婚登记办法进行登记领取,此时二人的夫妻关系才开始。2000年二人离婚,至此婚姻存续时间只有6年,不适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六条的规定,因此,童男婚前的1栋私房不能作为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
本案的关键在于离婚后复婚,婚龄是否能相加。从一般的观点看是可以相加的,就像工龄的计算一样,从一个单位调到另一个单位,在前一个单位工作的时间是应该计算在工龄里的。而婚龄却不能这样相加,因为夫妻关系始于婚姻登记终于婚姻解体(离婚或死亡)。当事人离婚后又复婚并不是对双方原有夫妻关系的确认,而应该是适用普通意义上的结婚。故离婚后复婚,婚龄不能相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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