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离婚又复婚婚龄不相加
www.110.com 2010-07-23 14:13

周女与童男1987年登记结婚,婚前童男有1栋私房。1990年二人因性格不合离婚,1994年又复婚。共同生活期间,他们一直共同使用私房。2000年6月,周女诉至法院要求与童男离婚并分割夫妻共有财产。

  法院审理中,对童男婚前的1栋私房是否可作为夫妻共同财产,有两种不同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应作为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周女与童男的两次婚姻存续时间共有9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六条规定,一方婚前个人所有的财产,婚后由双方共同使用,经营、管理的房屋或其他价值较大的生产资料经过8年,贵重的生产资料经过4年,可视为夫妻共同财产。周女与童男共同生活超过了8年,故童男婚前财产1栋私房应视为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

  第二种意见认为不能作为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虽然,周女与童男两次婚姻相加有9年,但是根据婚姻法、《婚姻登记管理条例》的规定,离婚的当事人从取得离婚证起或法院的离婚判决生效后,即解除了夫妻关系,故1990年周女与童男离婚后,二人的夫妻关系不复存在。而1994年周女与童男复婚,须按结婚登记办法进行登记领取结婚证,此时二人的夫妻关系才开始。2000年二人离婚,至此婚姻存续时间只有6年,不适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六条的规定,因此,童男婚前的1栋私房不能作为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

  本案的关键在于离婚后复婚,婚龄是否能相加。从一般的观点看是可以相加的,就像工龄的计算一样,从一个单位调到另一个单位,在前一个单位工作的时间是应该计算在工龄里的。而婚龄却不能这样相加,因为夫妻关系始于婚姻登记终于婚姻解体(离婚或死亡)。当事人离婚后又复婚并不是对双方原有夫妻关系的确认,而应该是适用普通意义上的结婚。故离婚后复婚,婚龄不能相加。

  编后:本案提出了一个颇费思量的问题:复婚是一次新的婚姻的开始,抑或是前次婚姻的延续?答案不同,本案的结论也就迥异。这个问题在法理、情理上都很难说清,而司法解释中涉及的这个问题却与当事人的权益息息相关,因此,探寻制定该司法解释的本意就是至关重要的。编者征求了最高法院民一庭的意见,其认为应严格把握该司法解释中婚姻的存续期间,离婚后又复婚是两次婚姻,当初解释的本意就是指的一次婚姻即法院正在审理的当事人要求解除的那次婚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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