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结婚前送给女方的彩礼在离婚时能不能要回(2)
www.110.com 2010-10-21 16:24

 

因此,大陆法系各国的通说多认为彩礼为附条件之赠予。附条件的法律行为又可以分为附生效条件和附解除条件两类,两者的分野对于彩礼的处置也是至关重要的,如果是符生效条件的赠予的话,那么结婚时赠予才生效,此前彩礼之所有权仍在男方手中,而如果认为是附解除条件的赠予的话,那么一经对彩礼赠予达成合意即为生效,而彩礼之所有权一经交付即转移到女方手中,只不过在婚姻不成时,赠予合同予以解除而已。如果不考虑当事人对彩礼进行特殊约定的情况,则一般而言,应当认为赠予人将彩礼交付给受赠人,就已经履行了赠予合同所生之债务,而且当事人的本意显然是欲使赠予行为发生效力的,现实生活中,女方接受彩礼后往往以置办嫁妆等方式将此赠予投入实际使用,这也是当事人以交付为所有权转移的一种标志。事实上一般在对彩礼有规定的国家的学理上或立法上以认为此种赠予为附解除条件为通说。只有少数的判例和学理认为是附生效条件或类似证约定金的(主要为日本旧说)。德国、瑞士的民法均明文规定了此种赠予,从其规定看,均要求在婚姻不成时,对赠予之物得请求返还。史尚宽先生认为应属附解除条件的赠予。

 

  既然将彩礼的性质归于附解除条件的赠予,那么我们就可以套用民法的附解除条件的民事行为理论和附解除条件的合同的具体规定来解释此种债在婚姻不成时之处理。主要分四种情况:一是可归咎于当事人一方的原因导致婚姻不成;二是不可归咎于当事人一方的客观原因使婚姻不成;三是当事人双方协议解除婚约;四是当事人一方死亡。根据附条件民事行为理论和我国《合同法》第45条之规定"当事人为自己的利益不正当地阻止条件成就,视为条件已成就;不正当地促成条件成就,视为条件未成就。”我们可以对这三种情况进行分析。当不可归咎于当事人一方的客观原因使婚姻不成时(例如因生理上的原因或法律上的原因导致结婚不能),或当事人双方协议解除婚约的,则解除条件自然地成就,赠予合同解除,赠予务应当予以返还。而当事人死亡,如果完全依照附条件的赠予合同来理解,一般也可考虑属于赠予合同可解除的事由,需要返还财物,如财物已经实际使用的,可以考虑在当事人的遗产范围内归还。但是国外(例如德国、瑞士)对此种情况的规定是不需返还,这也是有一定道理的,因为赠予生效后受赠人的死亡,并不构成赠予合同解除的事由。当可归咎于当事人一方的原因导致婚姻不成的,则比较复杂。因为我国《合同法》只规定了当事人为自己的利益阻止或促成条件成就的情况,但导致婚姻不成的可归咎原因却不一定带有此种目的性,而此种原因却可能导致对方不得不提起解除婚约。例如"依自己不名誉之行为促成对方解约”的,根据瑞士1915年婚姻法,赠予人不得请求返还。但在我国现行法上却无论如何找不到此种处置的依据,因为行为人在进行此"不名誉之行为”时,大多并不是为了使婚姻不成的,而往往只是寄希望于不被发现。如此一来,在我国恐怕只能认为解除条件成就,赠予物应当返还。但是我国又没有将此种情况视为可由非过错方请求损害赔偿,因此对于非过错方的保护我认为是不充分的。

 

以上主要是根据大陆法系的一些理论来分析我国现行法上没有规定的婚姻不成时彩礼的性质及其处理。但当此种债务与婚姻这一人身权利纠缠在一起时,也许本土的历史和习惯显得更为重要,尤其是当制定法对此没有明文规定时。我国古代法律对此种赠予在婚姻不成时的民事责任方面的规定是:"(1)男家悔婚再娶时,不追财礼。(2)女家再许他人,追还财礼。(3)再许他人之女,应归前夫,前夫不愿,倍追财礼。(4)后定婚者知情时,财礼入官。”而对于男女定婚后未及结婚而有一方死亡者,旧律例有"不追财礼”之明文规定。 当然,我国旧律同时还有刑事责任的规定,体现了"民刑不分”的特点。这些本土民事习惯,除了涉及到人身和刑事责任部分,应当说还是有相当的合理成份的,尤其是对于悔婚方不得得利方面的规定,与现代大陆法系的规定也有相合之外,因此也应当考虑将此习惯规定为法律。

 

总之,彩礼之债因与婚姻关系紧密相关,所以极具特殊性,我国无论是债法(合同法)还是婚姻法都对此没有具体规定,导致了实践中的极度混乱,有时甚至仅凭法官的个人理解甚至好恶来处理案件,这是不妥当的。所以应当考虑将其作为一种特殊的附条件的合同在债法中予以规定,并在婚姻法中规定婚约的性质和保障等以作配套和协调。在立法过程中,不但要参照国外的成熟理论,我国的本土民事习惯也应当得到尊重,其中的合理成份应当吸收到法律中来。基于这种观点,本文认为,对于婚姻不成的彩礼之债,在立法时应当考虑以返还为原则,而以不返还为特例,要注意保护无过错一方的利益,因为婚姻不成本身对无过错一方是有损害和伤害的,不但在时间、精力、财产上有损失,更重要的是精神上也可能会受到较大的伤害,而我国法律对此既无法主张违反婚约的违约责任赔偿,也无法主张损害的侵权责任赔偿,所以对彩礼的不同处理也可以稍微弥补一下这方面的立法不足。至于当事人一方死亡的,则不必死守条件成就合同解除的理论,可以作为一个特例,参照我国古代立法和国外的立法例,以不予返还为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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