咨询律师 找律师 案件委托   热门省份: 北京 浙江 上海 山东 广东 天津 重庆 江苏 湖南 湖北 四川 河南 河北 110法律咨询网 法律咨询 律师在线
当前位置: 首页 > 婚姻家庭 > 离婚财产分割 > 离婚财产分割 >
如何判断离婚财产分割显失公平而无效?
www.110.com 2010-06-30 14:33

  如何判断离婚显失公平而无效?

  吴少淋诉蔡金莲离婚时双方协议店屋土地使用权归其享有要求确认案

  如何判断离婚财产分割显失公平?离婚调解没有涉及财产分割,协议是否无效?分割抵押财产,协议是否无效?

  【案情】

  原告:吴少淋。

  被告:蔡金莲。

  第三人:石狮市湖南经联社合作基金会。

  原、被告双方在1990年10月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按当地风俗举行婚礼,1991年2月2日向石狮市人民政府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同年4月23日生育一子。1992年11月,吴少淋向石狮市湖滨街道办事处新湖村民委员会(下称新湖村委会)购买位于石狮市湖东公园北岸江南第一街第4条街的二间店屋土地使用权,1992年11月8日交款7万元、 1993年8月30日交款108000元,新湖村民委员会分别出具二张收款收据给吴少淋,但双方尚未办理土地使用权转让手续。后来蔡金莲向湖南基金会借款20万元,把上述二张收款收据交给湖南基金会作为“抵押物”,现二张收款收据仍在湖南基金会。

  因双方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性格差异较大,常为家庭琐事争吵,导致感情破裂。1996年9月16日,蔡金莲向法院提出前,原、被告双方就财产分割、等达成协议。协议约定,尚未建筑的地址在石狮市湖东公园北岸江南第一街第4条街的店屋地归吴少淋;蔡金莲经手的一切债务,没有用于家庭生活,是个人债务,由蔡金莲负责;婚生男孩由吴少淋抚养,并自己承担抚养费等。1996年9月17日,蔡金莲向石狮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准予原、被告离婚,婚生男孩由吴少淋抚养。1996年9月25日,经石狮市人民法院主持调解,双方自愿达成如下协议:(1)蔡金莲与吴少淋自愿离婚;(2)婚生儿子由吴少淋抚养。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

  1998年9月12日,原告吴少淋向石狮市人民法院起诉称:其于1992年底购买了位于石狮市湖东公园北岸江南第一街第4条街的二间店屋使用权,后来被告以购买店屋土地使用权的收款收据作抵押,向第三人借款20万元,收款收据现仍在第三人处。原、被告双方在1996年9月16日就离婚财产分割、子女抚养等达成书面协议,约定所购店屋地使用权归原告所有。1996年9月25日经法院调解解除婚姻关系。现请求确认二间店屋地使用权归属原告,并责令被告归还二份收款收据。

  被告蔡金莲答辩称:当时原、被告双方离婚是为逃避债务,系假离婚。离婚前财产分割显失公平,且法院调解离婚时对财产部分未作处理,因此原、被告离婚前的无效。二间店屋地是原、被告夫妻共有财产,抵押借款是共同债务,把店屋地转移给原告违反担保法有关规定,是无效的行为。假设被告应按协议把收款收据交讨原告,至今未交也不是被告蔡金莲的过错,但只要原告履行了抵押担保责任,本案第三人自然会把收款收据返给原告。

  第三人未作陈述。

  【审判】

  石狮市人民法院认为:原告请求确认石狮市湖东公园北岸江南第一街第4条街的二间店屋地使用权归属原告,为确认之诉;请求责令被告归还二份收款收据为给付之诉。原、被告双方离婚已由生效调解书确认,被告蔡金莲主张当时是假离婚,没有举证,其主张不予采信。原、被告离婚前已对财产分割达成协议,被告在进行离婚诉讼时,未提出财产分割请求,现该协议也无变更或撤销,其主张财产尚未分割,缺乏依据,而且该协议不会引起原设定在基金会“抵押”效力的产生、变更或消灭,因此被告主张财产分割行为无效的理由不能成立。吴少淋购买店屋建筑用地,尚未办理转让手续,因此其土地使用权并未确立,但与出让方存在财产关系,具有财产权利,依据原、被告之间所订立协议的规定,该财产权利可确认归原告吴少淋所有。鉴于收款收据已由被告以借款“抵押物”交第三人,原告请求被告归还收款收据的主张能否成立,取决于第三人是否合法占有;而第三人占有的效力,取决于借款、“抵押”的效力。因借款、“抵押”属另一法律关系,所以原告请求归还二份收款收据的给付之诉应另行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九条的规定,该院判决如下:

  原告吴少淋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地址在石狮市湖东公园北岸江南第一街第4条街二间店屋地使用权而取得的财产权利归原告所有。

  【评析】

  本案有两个诉,一个是确认之诉,一个是给付之诉。请求把店屋地使用权判归原告是确认之诉;请求归还购地收款收据是给付之诉。确认之诉是给付之诉的前提,要解决给付之诉,必须先解决确认之诉。而要解决确认之诉,必须先对“土地使用权”的性质进行认定。

  一、关于“土地使用权”的性质

  土地使用权的转让,除双方当事人的合意外,必须符合法定条件,并经有关部门审批、登记。土地使用权证书是依法取得土地使用权的权属凭证。本案原告在购地对,与转让方无办理审批、登记手续,原告也无取得土地使用权证书。因此,在审理时有两种意见:第一种意见认为,根据谁主张谁举证原则,原告未能取得土地使用权证书,应承担败诉后果,故应判决驳回诉绝。第二种意见认为,应先确定购地行为是否有效,再进行判决,故应追加村委会为第三人,如转让无效,判决第三人退还购地款,店屋地由第三人收回,然后再确定购房款的归属。上述两种意见都混淆了土地使用权的权属争议纠纷与离婚财产分割纠纷。本案表面上是原、被告之间对土地使用权的权属争议,但实质上是离婚财产分割争议,双方对土地使用权的取得并无争议。以原告采取得土地使用权判决驳回其诉讼是错误的,也是草率的。道理很简单,如甲死亡留有房屋一座,房屋所有权证书载明权利人为甲,甲有二子乙、丙。乙住在甲遗留的房屋内,丙起诉要求继承分割遗产,是否也可以丙无产权证为由判决驳回?显然不能。原告与村委会转让土地同原、被告财产分割是不同的法律关系,显然不是同一诉讼能够解决的。根据民诉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第三人是:案件处理结果同他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的,可以申请参加诉讼,或者由人民法院通知他参加诉讼。本案原、被告争议“土地使用权”归属并不影响原告与村委会土地转让关系的效力,而原告与村委会土地转让的效力也不会影响原、被告争议“土地使用权”的归属。因此不必要追加村委会为第三人。这是否意味着对原告土地使用权应予以确认呢?回答是否定的。那么是否应确认原告与村委会转让土地使用权的行为无效呢?回答仍然是否定的。因为原告与村委会转让土地使用权的行为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颁布实施之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房地产管理法)施行前房地产开发经营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的精神,原告与村委会如依法补办审批、登记手续,其转让行为可认定有效。因此,原告所取得的“土地使用权”是准物权。该准物权是原告支付货币后取得的,体现的是财产权利,属民法调整对象,是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如转让双方依法补办审批手续,则原告取得土地使用权;如未办理有关手续被确认无效,则原告拥有请求村委会返还货币的权利。本案“土地使用权”处于不确定状态,因而不宜定为土地使用权纠纷案,应定为离婚财产分割纠纷。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广告服务 | 联系方式 | 人才招聘 | 友情链接网站地图
copyright©2006 - 2010 110.com inc.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110.com 京icp备0605433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