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要解决确认之诉、必须明确如下问题
1.离婚财产分割是否显失公平?购地交款178000元,这基本体现了二间店屋地的价值。如原、被告对该财产进行分割,转换为货币形式可各得89000元。原、被告达成协议,二间店屋地的“土地使用权”归吴少淋,被告蔡金莲实际放弃89000元的财产权。但婚生子由吴少淋抚养,蔡金莲没有负担抚养费,把其放弃的财产权视为支付抚养费并无不可,两者相较难显有失公平。退一步说,即使显失公平,但自协议达成之后至本案诉讼已历时二年,该协议并无变更或撤销,现被告不再享有撤销权。
至于协议约定蔡金莲所负债务是个人债务,由个人承担,与本案无关,是否属实、有效,本案不予确认。
2.离婚调解无涉及财产分割,协议是否无效?1980年婚姻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女方和子女权益的原则判决。根据该规定,离婚时,财产分割主要应由夫妻协议处理,这是财产权利的处分,当事人有权合意处分,无须经审批、登记。原、被告之所以通过法院调解离婚,主要是履行离婚的法定手续,达到合法解除婚姻的目的。调解时无涉及财产分割,说明双方对离婚财产分割协议无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1条规定,夫妻双方时财产归谁所有以书面形式约定的,或以口头形式约定,双方无争议的,离婚时应按约定处理。这说明法律规定对夫妻离婚就财产分割自行达成的协议是持肯定态度的。因此不应以离婚调解无涉及财产分割为由,否认协议的有效性。
3.分割抵钾财产,协议是否无效?本案被告把二张收款收据交基金会作为“抵押物”,向基金会借款20万元,但本案抵钾标的物开不明确,抵钾是否有效也不明确,这也是追加基金会作为第三人的原因。姑且设定抵钾有效成立,那么是否不得分割该抵押财产呢?根据担保法规定,抵钾物转让须通知抵钾权人和告知受让人,但本案是财产分割,不是抵钾物转让,其不会导致抵钾物价值减少,不会影响抵钾效力。因而不能以其财产已设定抵押为由,认定协议无效。
综上所述,应当把原告因购地所取得的财产权利确认归原告所有。
三、给讨之诉如何处理
二张收款收据在第三人处,要审判原告的给付之诉,必须明确“抵钾物”为何物,抵钾是否有效,而要查明这些问题,必须对第三人与被告的借货合同进行审查,借货合同是另一法律关系,本案第三人未作答辫,未到庭参加诉讼,该部分事实无法查清,法院无从下判。因此,就查明的事实部分确定对确认之诉先予判决,对给付之诉另行处理是妥当的,可避免久拖不决,从而提高办案效率。
评析:原告提起的诉讼请求确为二方面的诉,一是确认之诉,一是给付之诉。此两诉能否合并审理,取决于多方面的原因。
原告要求确认案涉店屋土地使用权归其享有,根据为其与被告在离婚前所达成的协议中的约定。但该协议内容并未写入法院离婚调解书中,而被告也认为法院调解离婚时对此未作处理,因此该协议无效。这正是原告担心的地方。因此,原告要求确认土地使用权的归属,实际上是要求确认双方婚前所达成的未写入法院离婚调解书的协议内容的效力。据此,法院审理此确认之诉的内容和事实,即应当围绕协议的内容是否属双方自愿达成,有无显失公平或损害第三人权益的问题进行审理。由于土地使用权在夫妻双方离婚时属财产分割的问题,法律上允许当事人自行协商达成分割协议,双方协商不成时才由法院处理,所以,不能以法院处理离婚的法律文书中未载入双方协议的内容,就认为双方协议无效。其实,本案法院也是本着这种思路来看待此问题的。在这个问题上,应该说不存在第三人参加诉讼的问题。
原告要求返还二张收款收据,为给付之诉。一般来说,给付之诉的标的物已为第三人占有的,不论以什么理由占有,该第三人是可以成为该给付之诉的任一种意义上的第三人的。本案也许就是基于此而由基金会作为第三人参加本案诉讼的。但是,由于被告已将该二张收据作为借款的“抵钾物”而交给予第三人基金会,推其用意,即在以收据作为“权利抵钾”的证明。由于此事实已经客观发生,原告要想收回二张收据,就必须消除在上设定的“抵押”效力。而要达到此目的,原告就必须以抵押关系的主合同当事人为共同被告提起一个确认抵钾无效的诉讼,才能达到其给付之诉的目的。这是抵钾所涉及的主、从合同关系,甚至共同侵权关系所决定的,原告不可能通过诉主合同的债务人来实现消除“抵押”效力的目的的,因为原告本身已成为该抵押关系的“抵押人”一方,即为债务人被告向债权人第三人借款提供“抵押”担保的抵押人。所以,对此给付之诉,原告应当另行诉讼,本案的处理,只是确定了其在另一诉讼中的优势地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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