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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和俄罗斯联邦关于民事和刑事司
www.110.com 2010-07-01 10:47

(1992年12月28日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批准 199 3年11月24日生效) 中华人民共和国和俄罗斯联邦为了实现司法领域的合作,在尊重主权和互惠的基础上,决 定互相提供民事和刑事方面的司法协助。为此目的,双方议定以下各条: [章节]第一篇 总 则

第一条 司法保护
  一、缔约一方的国民在缔约另一方的境内,在人身和财产权利方面享有与缔约另一 方国民同等的司法保护,有权在与另一方国民同等的条件下,诉诸于缔约另一方的法院 和其他主管民事和刑事案件的机关,有权在这些机关提出请求或进行其他诉讼行为。
二、本条第一款的规定亦适用于在缔约任何一方境内根据其法律成立的法人。 三、本条约所指的“民事案件”,亦包括商事、婚姻家庭和劳动案件。

第二条 司法协助的联系途径
一、除本条约另有规定外,缔约双方的法院和其他主管机关相互请求和提供民事和 刑事司法协助,应通过各自的中央机关进行联系。
二、第一款中的中央机关,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方面系指中华人民共和国司法部和中 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检察院,在俄罗斯联邦方面系指俄罗斯联邦司法部和俄罗斯联邦 总检察院。

第三条 语 文
一、缔约双方中央机关进行书面联系时应使用本国官方文字,并附有对方的官方文 字或英文的译文。
二、司法协助请求书及其附件应使用提出请求的缔约一方的官方文字书写,并附有 经证明无误的被请求的缔约一方的官方文字或英文的译文。 三、缔约一方主管机关向缔约另一方提供司法协助时,使用本国官方文字。

第四条 证人和鉴定人的保护
一、由提出请求的缔约一方法院或其他主管机关通过被请求的缔约一方通知前来的 证人和鉴定人,不论其国籍如何,提出请求的缔约一方不得因其入境前的犯罪行为或者 因其证言、鉴定或其他涉及诉讼内容的行为而追究其刑事责任或以任何形式剥夺其人身 自由。
二、如果证人或鉴定人在接到提出请求的缔约一方关于其不必继续停留的通知15 日后仍不出境,则丧失第一款给予的保护,但由于本人不能控制的原因而未能及时离境 者除外。
三、第一款所述的通知应通过第2条规定的途径转递。通知中不得以采取强制措施 相威胁。

第五条 司法协助的费用
一、缔约双方应相互免费提供司法协助。
二、被通知到提出请求的缔约一方境内的证人或鉴定人的旅费和食宿费,由提出请 求的缔约一方承担。此外,鉴定人有权取得鉴定的报酬。上述被通知人有权取得的报酬 的种类,应在通知中注明。应上述被通知人的要求,提出请求的缔约一方的主管机关应 向其预付上述费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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