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被请求机关如果无法执行请求,应通知请求一方,说明妨碍执行的原因,并退 回请求书及其附件。
第十九条 通知执行情况
一、被请求一方应将执行请求的情况通知请求一方,并附送达回证或所取得的证据 材料。
二、送达回证应包括收件人的签名、送达人的签名和送达机关的盖章,以及送达的 方式、地点和日期;如收件人拒收,应注明拒收的事由。
第二十条 外交或领事机关的职能 缔约一方可以通过本国的外交和领事机关对在缔约另一方境内的本国国民送达司法 文书和司法外文书,提取证词,但不得采取任何强制措施。 [章节]第三章 民事裁决的承认与执行
第二十一条 承认与执行裁决的范围
一、缔约双方应依照本条约规定的条件,在其各自境内承认与执行本条约生效后在 缔约另一方境内作出的下列裁决:
(一)法院和其他主管机关对关于财产要求和非财产要求的民事案件作出的裁决;
(二)法院就刑事案件中有关损害赔偿所作出的裁决;
(三)对诉讼费用的裁决;
(四)仲裁庭作出的裁决。
二、在本条约中,“裁决”一词也包括在法院制作的调解书。
第二十二条 拒绝承认与执行
一、对本条约第二十一条列举的裁决,除可按本条约第十四条的规定拒绝承认与执 行外,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在被请求一方境内不予承认或执行:
(一)根据作出裁决一方法律,该裁决不具有法律效力和不能执行;
(二)根据被请求一方法律,作出裁决的一方法院或其他主管机关对该案件无管辖 权;
(三)根据作出裁决一方法律,未参加诉讼的败诉一方当事人未经合法传唤,或在 没有诉讼行为能力时未能得到适当代理;
(四)被请求一方法院或其他主管机关对于相同当事人之间就同一标的案件已经作 出了生效裁决,或正在审理;或已先受理;或已承认了第三国对该案所作的生效裁决。
二、被请求一方应将拒绝承认与执行的理由通知请求一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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