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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孕母亲能否拥有孩子的抚养权
www.110.com 2010-06-30 15:09

  妹妹后悔借腹为哥嫂生子,

  欲诉诸法律讨要,引出法学专家争议———

  代孕母亲抚养权之争陷入法律空白

  据报道今年35岁的张女士出生于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农村,幼时父母亲双双去世,由哥哥把她抚养成人。直到她出嫁后,哥哥才结婚成家。张女士结婚生子后于1996年离婚,孩子留给丈夫,自己孤身回到哥嫂家。这时,张女士才知道哥嫂结婚多年,一直没有生育孩子。经医院检查,确认嫂子患子宫疾病,无法生育。

  嫂子情急之下想出了一个办法:进行体外授精,借用张女士的子宫为他们生一个孩子,哥哥无奈之下同意了这个方案。为了报答哥哥对自己的养育之恩,张女士犹豫之后也点了头。

  2000年年初,张女士与哥嫂一道来到哈尔滨一家医院。医生为她的哥嫂做了试管婴儿手术,然后将试管婴儿移植到张女士的体内。年末,张女士顺利生下一个健康的男孩。此后,她的哥嫂带着孩子从齐齐哈尔搬迁到了大庆市。一家人约定,谁也不能向孩子透露这个秘密。

  转眼几年过去了,张女士愈加思念从自己身上生下来的孩子。受不了内心的煎熬,张女士来到了大庆的哥哥家,只希望能每天见到孩子。每当听到孩子叫自己“姑姑”时,张女士的心里就很不是滋味。嫂子渐渐看出了端倪,对她的态度开始变得冷淡。

  一次闲聊中,张女士透露出想把孩子带回到齐齐哈尔市住一段时间的想法,遭到了哥嫂的强烈反对,哥哥第一次对张女士发了火。一家人闹得不欢而散。

  “我能不能通过法律渠道要回这个孩子?”张女士暗自来到一家律师事务所咨询。

  大庆市油城律师事务所律师戴兴有说,在这个新闻事件当中,焦点是张女士作为一个“代孕母亲”的法律地位问题。

  戴兴有认为,对于有偿代孕现象应该予以禁止,而对于无偿代孕的行为可以区别不同的情况来认定。按照“意思自治”基本原则,强制地对自治的、善意的民事行为进行约束是不恰当的。但是在现阶段,“代孕母亲”的法律地位很尴尬,探视、抚养、继承等民事权利都是无法得到保障的。换言之,还不能确认她们拥有哪些权利。

  杨灿北京中同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期嘉宾

  于晶中国青年政治学院副教授

  雷明光中央民族大学法学院副教授

  许身健中国政法大学法学院法学博士

  郝惠珍北京盈科律师事务所主任律师

  陈刑天北京厚信律师事务所主任律师

  李庆军北京天坛律师事务所律师

  ■特别观点

  ■案件表面上看是张女士主张对孩子的抚养权能否得到法院的支持,但最根本的是需要确认母子身份关系的存在。由于张女士的“代孕”行为没有得到法律的认可,与生育的孩子间不存在母子身份关系,因此也就没有对孩子的权利义务。

  ■议题一:我国法律对“代孕”行为是否进行了规范?

  主持人:为了报答哥哥的抚养之恩,妹妹借腹为哥嫂生子,望着渐渐长大的孩子,后悔了的妹妹想讨回抚养权,但遭到哥嫂的拒绝,妹妹欲诉诸法律解决。这是最近发生在黑龙江省大庆市的一桩离奇民间纠纷。那么,我国法律对这种“代孕”行为是否进行了规范?

  郝惠珍:人工生育技术由科学试验走向临床应用,导致人工生殖的婴儿来到人世。这虽是人类科学技术进步的成果为解决已婚不孕的问题带来了希望,但也触及到了社会伦理和诸多的法律问题,为此卫生部在2001年8月出台并实施了《人类辅助生殖技术管理办法》和《人类精子库管理办法》及《人类辅助生殖技术规范》。代孕属人类辅助生殖技术的范围,应当说我国法律对“代孕”行为进行了具体规范,也确定了实施人类辅助生殖技术的伦理原则,即知情同意的原则、维护供受双方和后代利益的原则、互盲和保密的原则、维护公共利益的原则和严防商业化的原则。

  于晶:在对我国《婚姻法》进行修正的讨论过程中,有些人提出应当对的法律地位问题进行规定,但由于我国只是对《婚姻法》进行修正,并没有进行修改,因此人工生育子女的法律地位问题在现有的《婚姻法》中没有规定。而随着这项技术的广泛应用,必然要解决人工生育的子女与血缘上的父母、生物学上的母亲以及要求实施这项技术的男女之间的关系,明确人工生育子女与他们之间何人具有法律上的权利义务关系。

  针对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的请示报告,1991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以人工授精所生子女的法律地位复函》中指出:“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双方一致同意进行人工授精,所生子女应视为夫妻双方的婚生子女,父母子女之间权利义务适用《婚姻法》的有关规定。”人工授精与代孕母亲都是人工生育技术,因此我认为代孕母亲与所生子女之间关系可以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复函的精神,即代孕母亲所生育的子女与要求实施这项技术的夫妻具有法律上的父母子女关系,而与代孕母亲不产生法律上的权利义务关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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