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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份交通肇事赔偿代理词
www.110.com 2010-07-08 15:10

  审判长:

  我作为本案被告的代理人,出席今天的庭审,通过法庭调查,发表以下代理意见:

  一/对于赔偿,我们国家现行的司法赔偿制度是实行定额赔偿与差额赔偿相结合的制度。也就是说对于实际开支的费用,按照实际支出费用的差额进行赔偿,对于其他项目,按照法定的赔偿项目和进行赔偿。实践证明,这一赔偿制度有力的防止了不合理费用的发生,保障了受害人合法权益的实现。

  二/具体到本案来讲,赔偿部分的主要法律是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若干问题的解释》。同时根据原告主要的损害是:不构成伤残的人身损害。对这种程度的损害应当赔偿的项目,在该〈解释〉第17条第一款中作了明确的规定:“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因此本案中,因原告没有住院,故此原告的合理损失项目应当限于:医疗费,误工费。

  三/对于本案中,原告开支的费用情况,被告认为应当以法律的规定为准,对其合理的部分进行赔偿。

  根据〈该解释〉第19条规定:“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44条规定:“医药治疗费的赔偿,一般应以所在地治疗医疗的诊断证明和医药费,住院费单据为凭。应经医务部分批准而未经批准另找医院治疗的费用,一般不予赔偿,擅自购买与损害无关的药品,或者治疗其他疾病的,其费用则不予赔偿。”

  因此原告要求法庭支持其一定数额的医疗费请求,应当根据〈民事诉讼证据规定〉第2条的规定,向法庭提供相应的证据,包括医疗机构出具的正式报销凭证,与各项凭证相对应的相应医院的诊断证明和相应的处方,药方。以证明各项费用发生的时间,医疗场所,及其合理的治疗用途。否则就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

  对于原告提供的:1/并非是事故当天因抢救急需,而是在日后一段时间内,在非正规医疗机构获得的非正式报销凭证,应系不合理开支或虚假开支。如无盖章的挂号白条,没有财务监制章的非报销用收据等。2/对于虽有相应的票据,但是系在初诊医疗机构出来后发生的,同时没有相应的病历记载其发生的必要性,所购买药品或采取的医疗措施,也没有享有处分权的执业医师开具的处方,医疗过程不连续,发生的费用没有合理的用途,应当系原告个人的虚假开支或非正常开支,不能得到支持。

  四/在本案中,另一个庭审焦点就是误工费的计算和赔偿。首先是关于误工天数的问题,我们认为根据GBT18667-2002,即人体伤残鉴定标准的规定,鉴定时机应当是治疗终结前后15天,即出院时即可进行评残。而本案中,原告将自己的伤,在多家医疗机构反复进行了治疗,到底什么时间为医疗终结的时间,即评残时机呢?我们认为对于以原告的具体伤情来看,主要是初发原始的机械损伤,在唐山二院经过处理后,病情没有大的发展变化,虽然原告没有及时进行评定,但是有关的诊断证明,足以说明原告的治疗基本终结。因此应当以医疗机构出具的最近一份诊断证明的时间判断治疗终结的时间,则不是原告任意选择的评残时间,否则将有失公允。那不就成了原告什么时候评,就将误工时间计算到什么时间了吗?

  而且原告主张按照评残时间确定误工时间的说法,与法律规定也是不符的。〈解释〉第20条规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之日前一天。”本案中原告没有伤残,显然不能按照“因伤残持续治疗至定残前一天”的规定来处理。而是应当以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来合理的确定治疗终结的时间。否则就是不合法的。

  因此我们认为应以较近一次的诊断证明来确定治疗终结的时间。〈评残书〉上既然认定不构成伤残,就没有必要,也没有根据再评定其误工时间,而是应当以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为准。因此评残书上关于误工时间的记载是无效的。

  五/误工费的标准。〈解释〉第20条二款规定:“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那么根据上述规定,原告作为农民,闲时由个体运输户雇拥,作跟车装卸工,不是任何一个行业中有固定收入才,而是一个农民身份。宏中汽车队某分队即不是其劳动关系所在单位,没有劳动关系,也没有管理与被管理的关系,更不直接开付工资,建立档案,因此根本没有资格出具工资证明。该证据没有合法性和真实性,不能作为证据使用。

  因此根据原告的农民身份,应当按照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我们认为应以每天8元为准来计算误工费用。

  六/基本问题:

  一个是作为鉴定结论,根本不构成伤残,并且其评定的误工日期也是无效的,因此鉴定费用不应赔偿。

  交通费用等根据法律的规定,应当有正规的票据,并与住院,出院等时候,次数相符。否则也应严格掌握不予支持。

  七/原告与被告发生的,被告年仅21岁,自己没有独立的经济能力。而且是借用的其他人的车辆。对此,被告的父亲依法并没有垫付的责任,根据我国法律的规定,债务人暂时没有偿还能力的,可以调解或者判决分期给付的规定,所以我希望原被告双方家长,能够互相体谅,尽量达成调解,原告的赔偿款也能够便于兑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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