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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道路交通安全法》中抢救费给付的法律性质
www.110.com 2010-08-09 11:17

新《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5条规定:“医疗机构对交通事故中的受伤人员应当及时抢 救,不得因抢救费用未及时支付而拖延救治。肇事车辆参加机动车责任强制 的,由在责任限额范围内支付抢救费用;抢救费用超过责任限额的,未参加机 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或者肇事后逃逸的,由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先行垫付部 分或者全部抢救费用,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机构有权向交通事故责任人追偿 。”该条款为保险公司设定了一项义务,即对于参加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肇 事车辆发生的交通事故,保险公司应当承担支付抢救费用,此支付义务以强制 的最高额为限。但是对于保险公司在此情况下的给付义务的法律性质实则并不明确,目 前主流观点认为,该给付义务是保险公司根据无过错的归责原则,承担保险责任的具体 方式。[1]实践中,保险相关人也多持此观点,特别是法院几乎一边倒地采纳了这种说 法,甚至有些地方径行将保险公司作为被告,直接判决保险公司向受害人或医院等抢救 主体支付抢救费。对此种观点和做法,笔者从法理的角度提出了严肃的质疑,以期还原 法律本意,实现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相关当事人利益之平衡。

            一、《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关于保险公司抢救费给付义务的法律分析

    第三者责任险是指保险车辆在使用过程中因意外事故,致使第三者遭受或财 产的直接损失,保险公司依照保险合同的规定给予赔偿,目的是分担机动车交通事故所 造成的财产损失。交通事故发生后,对伤者抢救治疗急需的医疗费必须立即支付,不可 能等到责任明晰甚至结案时再付,这种急需的预先垫支不属于赔偿的范畴;当投保人无 力预支时,抢救费用由肇事车辆参加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公司支付。法律规定实 行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是为了不特定的交通事故受害者的合法权益能够得到切实保障 和得到及时赔偿。由此可见《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5条关于肇事车辆参加机动车第三者 责任强制保险的由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支付抢救费用的规定,实际上是一种具有 应急、担保功效的先于垫付义务,而非通说所认为的基于无过错责任而径行承担保险责 任的方式。质言之,在此情况下,保险公司承担的给付抢救费之义务具有如下法律特征 :

    第一,抢救费给付系保险公司为应急之需而为的先行给付,并非承担保险责任
    《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5条规定,医疗机构对交通事故中的受伤人员应当及时抢救, 不得因抢救费用未及时支付而拖延救治。肇事车辆参加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 由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支付抢救费用。此处明确,保险公司支付费用是为了及时 抢救交通事故的受伤人员,且只是在肇事者未及时支付或可能无法及时支付抢救费的情 况下承担的一种具有补充性质的义务。实际上这种风险传统上或伦理上,应当由医院等 主体承担,但是由于实践中医院多发生不缴费不救人的问题,法律“屈服于”医院等强 势主体,而转行机动车第三人强制责任保险制度,将这种风险转嫁给保险公司,由保险 公司为无力支付抢救费的被保险人先行给付抢救费,换得医院的及时治疗。抢救费的给 付行为是为了应急之需,且是在责任认定之前为之的,与责任认定结果无关,即无论责 任如何,为了及时治病救人,保险公司都要先行给付抢救费。因此,抢救费给付并非保 险公司承担保险责任的方式,而是为了及时抢救事故中伤者,且避免让医院产生顾虑或 拒诊,由保险公司先行支付费用的做法。

    第二,抢救费给付系一种“垫付”行为
    第三者责任保险,从法律本质上看,系保险公司承担被保险人发生的对第三人的责任 风险,保险公司并不直接对第三人承担责任,而是被保险人向第三人承担保险责任后, 转而向保险公司求偿,此为第三者责任险的基本法理。[2]机动车第三者强制责任保险 亦同,在此情况下,保险公司显然无需直接为交通事故的受伤者承担抢救费。至于保险 事故中,一般来讲,是由肇事机动车一方承担伤者的抢救费,即便机动车主显然并无责 任,此似乎类似于一种习惯性义务。但在很多情况下,肇事者或伤者往往无力或不愿支 付抢救费,而解决抢救费支付又会贻误抢救伤者时机,同时医院又不愿承担欠费救人的 风险,因此必须有一方主体先行承担此费用,而后再行按责分配。《道路交通安全法》 为了体现所谓人文关怀,虑及伤者利益,并考虑到机动车先行给付抢救费的习惯性义务 ,在实施机动车第三者强制责任保险的情况下,就由保险公司承担了这一角色。由此, 我们可以看出,保险公司给付抢救费系一种垫付行为,即代被保险人或保险事故中的伤 者垫付抢救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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