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搭“顺风”车致伤能否请求赔偿(2)
www.110.com 2010-07-08 14:34

  另一种观点认为:张某和夏某之间并无客运合同关系,由于好意施惠本于个人感情,而非为获取对价,其间只是有一种好意施惠关系,夏某是无偿接受服务,应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请求权的基础仍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302条第2款,属于类推适用客运合同。分析来看:合同成立须当事人达成合意,而搭便车,张某完全是出于同乡情谊给予夏某的无偿帮助,并没有达成客运合同的意思表示,并无法律行为上的效果意思,因此客运合同并不成立。而法律上的好意同乘,乃张某施惠于夏某的行为,是一种好意施惠行为,是一种情谊行为。这样分析好意施惠关系是一种普通的社会关系,而不是一种法律关系。其特性是,施惠人无偿施惠于受惠人(并无法律拘束力),受惠人对施惠无履行请求权,受惠人受益不是不当得利,只能属于类推适用客运合同。

  比较而言,以《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302条第2款为请求权的基础,无论是否有侵权行为,被害人均应得到救济,但302条并不包括精神损害赔偿。因此交通事故中的被害人可根据具体情况选择请求权的适用。审判实践中,当事人启动诉讼程序时,应明确请求权的基础,即明确起诉的原因,以对案件定性,决定适用不同的法律。

  基于本案夏某的受伤是张某与李某均违反交通法规驾驶,共同导致的,属于法律上的共同侵权行为。这是一种普通侵权行为,受一般侵权归责原则的调整。同时,无偿乘坐他人车辆的人,在无偿搭乘他人车辆期间,因交通事故受到损害,如能证明其搭乘车辆是经车辆驾驶员或车辆所有人同意,应比照客运车辆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乘客遭受损害的情形酌情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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