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我们再来看阜阳市公路管理局是否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阜阳市公路管理局的一个收费站设在太和县公安局税镇派出所的辖区内,因收费站经常遇到一些强行闯“关”拒交过路费者,税镇派出所就成了该收费站的“靠山”,这就是税镇派出所可以经常“借用”收费站面包车的原因所在。2001年10月11日上午,税镇派出所为下乡查烟花爆竹,嫌自己的桑塔纳轿车太小,而在太和县公路管理局院内用自己的桑塔纳轿车换来了收费站的金杯面包车使用。当天下午并没查到什么,“晚上又到史老家准备抓人,但是没抓到,直到12 日凌晨,才碰到三个赌博的,就把他们带到派出所,问过材料以后就把他们送到了拘留所,回来的路上出了事”。
在这里,阜阳市公路管理局并非象其在答辩状中所言车辆是被“借用”,而是与税镇派出所互相换车使用。阜阳市公路管理局对自己所换出的车辆不仅具有“运行支配”权,而且具有“运行利益”,这种“运行利益”不仅仅指阜阳市公路管理局由于用面包车而换取了桑塔纳轿车的使用权,并且还有税镇派出所在其日常工作中的警力支持,这种利用出借车辆而换取警力支持的做法,不论从那个方面讲都是错误的。因此阜阳市公路管理局近乎于贿赂性的经常将自己的车辆有偿或无偿地出借给税镇派出所使用行为之错误性质也是显而易见的。所以,无论从哪个角度来分析,阜阳市公路管理局作为事故车辆的所有人都应该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综上所述,笔者认为,车辆出借人作为具有“运行支配”权和可能直接或间接取得“运行利益”的车辆所有者,无论在出借车辆过程中有无过错,依据我国《民法通则》第123条和《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第31条的规定,对出借车辆所发生的交通事故在损害赔偿方面都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因此,太和县人民法院在将太和县公安局追加为本案第三人之后,判决太和县公安局和阜阳市公路管理局共同承担赔偿责任是正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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