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损害必须是特定的损害,即为个人或少数受害人所特有, 而并非一般普通人所共有的损害,损害须具备特殊性质。
(3)损害必须是异常的损害, 超过公务活动对公共生活所带来的正常负担。根据葡萄牙公共负担平等原则,一切享受公共生活利益的人,必须承受某种合理的负担,承受合理负担这种正常的损失,不能认为是必须赔偿的损害。
(4)损害只能是发生于受法律保护的利益, 违法的利益不发生损害赔偿责任。
2.损害赔偿的因果关系。行政机关行使职务造成的损害事实和受害人之间存在一定的客观联系,才能产生行政赔偿责任。换言之,损害的产生是行政主体的不法行为或物件所引起时,行政主体才能对损害负担赔偿责任。这一因果关系是基于行政主体不法行为引起的原因,受害人所遭受的损害结果这一事实,两者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损害赔偿责任就不能成立。
(1)行政主体之范围。一般而言,行政主体是一个抽象的实体,行政行为的展开都是由自然人来承担的,在一般情况下,所有在行政主体权力控制下执行公务的人员,都可以引起行政主体的赔偿责任。这类人员的范围较为广泛,按《澳门公共行政工作人员通则》第二条一款规定,“公务员”、“服务人员”、是以 “确定委任”或“定期委任”方式所任用的人员:“服务人员”是以“临时委任”或“编制外合同制度”方式而任用的人员:“散位人员”既不是公务员,亦不是服务人员,仅是行政当局临时聘用的其中一类“非编制的人员”(注:黄显辉、陈锡豪:《澳门公职法律制度概述》,澳门法律翻译办公室1994年版。)。上述在法律上或事实上为行政主体的利益而工作的人员,或在行政主体权力控制下而工作的人员,在执行职务中造成的损害,符合因果关系条件时,都可以产生行政主体的赔偿责任。
(2)求偿权之确认。根据第28/91m号法令第五条的规定:“当履行任何赔偿时,本地区行政当局及其他公法人对犯过错之机关据位人或行政人员享有求偿权,但必须该过错人之所为系出于故意或明显欠缺担任职务所需之注意及热心。”产生求偿权的前提是行政机关首先履行了对受害人的赔偿义务。换言之,没有受害人请求行政机关赔偿,行政机关也不会要求有赔偿责任的行政人员和机关据位人向自己求偿。
机关据位人和行政人员对公共管理行为引致损害,在具备主观和客观要件的情况下才负赔偿义务,主观方面系指行政人员必须有意或明显欠缺担任职务所需要的注意及热心;客观上其行为必须为“不法”,如果系合法行为,行政机关在一定情况下方承担赔偿责任,有关个人则完全不负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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