另笔者认为,交通事故认定不具有行政可诉性。分析如下:
1、交通事故认定书是公安机关通过对现场的勘察、技术分析和有关检验、鉴定结论所出具的法律文书。从表面看,虽然是公安机关依其职权单方作出的对事故当事人这一特定对象和特定事项作出的一种定性定论,但不能直接确定当事人具体的权利义务,即不是对当事人的人身权、财产权进行直接处理,不属于直接调整当事人人身权、财产权法律关系的具体行政行为,只能是通过调查和勘验得出的技术结论,它与一般意义上的行政行为不同。同时,公安机关也是以此作为证据作出行政可诉性的行政处罚。
2、从反面看,如果将交通事故认定纳入行政诉讼,会出现负面效果,导致诉讼程序的冲突和诉讼资源的浪费。交通事故认定在民事诉讼、刑事诉讼、行政诉讼中是作为证据发挥作用的,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无需单独通过行政诉讼来认定,而只需在相应的诉讼中由人民法院来审查判断。对公安机关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如果事先可以采用行政诉讼的方式救济,而在民事、刑事诉讼中人民法院又作为证据进行审查,势必对同一行为在人民法院产生双重救济,而不同的救济方法可能造成结果不同,出现自相矛盾的情况 ;民事诉讼和刑事诉讼也会都期待交通事故认定行政诉讼的结果,否则不能进行。行政判决维持还尚可,如果判决撤销并责令重作,当事人可能对重作的认定再一次提起行政诉讼,然后再启动民事诉讼和刑事诉讼程序,会出现连环诉讼的情况,无疑增加当事人的诉累和诉讼成本,违背诉讼经济原则,也难以体现司法为民和司法效率,使纠纷和矛盾长期得不到解决和化解。
二、探讨一下交通事故认定在审判实践中的效力问题。
在审判实践中,对于公安机关所作责任认定的采用长期存在一种误区。法官怠于行使审查的权力,对引发交通事故的原因和事实、过错、责任不必再去核查,直接采取“拿来主义”,直接以责任认定作为证据采纳,自信专业机构已作出书面认定,当然具有很大的证明效力,对当事人的抗辩事实不作过多的考虑。长期如此,使得公安机关所认定的事故责任与诉讼中的民事损害赔偿责任和刑事责任等同,造成误导的消极负面影响。责任认定作为公安机关进行行政处罚的证据,应当是顺理成章无可非议的,但直接作为民事损害赔偿责任及刑事责任的依据,等于公安机关行使了法院的权力,设置法院又有何用呢?《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后,很多人混淆了两种责任,第73条中规定的交通事故认定书所载明的当事人责任,这里的“责任”简单说就是“这事儿赖谁”,这个调查结果可以作为证据使用;第76条中的“责任”是民事赔偿责任,这个赔偿责任的认定不是公安机关的主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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