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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事故鉴定标准(3)
www.110.com 2010-07-07 14:32

  5 附则

  5.1 遇有本标准以外的伤残程度者,可根据伤残的实际情况,比照本标准中最相似等级的伤残内容和附录A的规定,确定其相当的伤残等级。同一部位和性质的伤残,不应采用本标准条文两条以上或者同一条文两次以上进行评定。

  5.2 受伤人员符合2处以上伤残等级者,评定结论中应当写明各处的伤残等级。两处以上伤残等级的综合计算方法可参见附录B。

  5.3 评定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程度时,应排除其原有伤、病等进行评定。

  5.4 本标准备等级间有关伤残程度的区分见附录C。本标准中"以上"、"以下"等均包括本数。

  附录A 伤残等级划分依据

  (规范性附录)

  A1 Ⅰ级伤残划分依据

  Ⅰ级伤残划分依据为:

  a.日常生活完全不能自理;

  b.意识消失;

  c.各种活动均受到限制而卧床;

  d.社会交往完全丧失。

  A2 Ⅱ级伤残划分依据

  Ⅱ级伤残划分依据为

  a.日常生活需要随时有人帮助;

  b.仅限于床上或椅上的活动;

  c.不能工作;

  d.社会交往极度困难。

  A3 Ⅲ级伤残划分依据

  Ⅲ级伤残划分依据为

  a.不能完全独立生活,需经常有人监护;

  b.仅限于室内的活动;

  c.明显职业受限;

  d.社会交往困难。

  A4 Ⅳ级伤残划分依据

  Ⅳ级伤残划分依据为

  a.日常生活能力严重受限,间或需要帮助;

  b.仅限于居住范围内的活动;

  c. 职业种类受限;

  d.社会交往严重受限。

  A5 Ⅴ级伤残划分依据

  Ⅴ级伤残划分依据为

  a.日常生活能力部分受限,需要指导;

  b.仅限于就近的活动;

  c.需要明显减轻工作;

  d.社会交往贫乏。

  A6 Ⅵ级伤残划分依据

  Ⅵ级伤残划分依据为

  a.日常生活能力部分受限,但能部分代偿,部分日常生活需要帮助;

  b.各种活动降低;

  c.不能胜任原工作;

  d.社会交往狭窄。

  A7 Ⅶ级伤残划分依据

  Ⅶ级伤残划分依据为

  a.日常生活有关的活动能力严重受限;

  b.短暂活动不受限,长时间活动受限;

  c.不能从事复杂工作;

  d.社会交往能力降低。

  A8 Ⅷ级伤残划分依据

  Ⅷ级伤残划分依据为

  a.日常生活有关的活动能力部分受限;

  b.远距离活动受限;

  c.能从事复杂工作,但效率明显降低;

  d.社会交往受约束。

  A9 Ⅸ级伤残划分依据

  Ⅸ级伤残划分依据为

  a.日常活动能力大部分受限;

  b.工作和学习能力下降;

  c.社会交往能力部分受限;

  A10 Ⅹ级伤残划分依据

  Ⅹ级伤残划分依据为

  a.日常活动能力轻度受限;

  b.工作和学习能力有所下降;

  c.社会交往能力轻度受限。

  附录B 多等级伤残的综合计算方法

  (资料性附录)

  B.1 多等级伤残的综合计算

  多等级伤残的综合计算是按伤者的伤残赔偿计算方法加以计算。

  B.2 根据伤残赔偿总额、赔偿责任系数、赔偿指数等,有下式:

  n      n

  C=C ×C (I  +∑I   )(∑I  ≤10%,i=1,2,3……n,多处伤残

  1  1  h    a=i     a=i

  i=1     i=1

  式中:C――伤残者的伤残实际赔偿额,元;

  Ct――伤残赔偿总额,元;

  C1――赔偿责任系数,即赔偿义务主体对造成事故负有责任的程度,

  Ih ――伤残等级最高处的伤残赔偿指数,即多等级伤残者,最高伤残等级的赔偿比例,用百分比(%)表示;

  Ia ――伤残赔偿附加指数,即增加一处伤残所增加的赔偿比例,用百分比表示。

  B.3 伤残赔偿指数

  伤残赔偿指数是指伤残者应当得到伤残赔偿的比例。B.2中的伤残赔偿指数是按本标准3.6条规定,以伤残者的伤残程度比例作为伤残者的伤残赔偿比例。

  附录C 有关伤残程度的区分

  (规范性附录)

  C.1 面部的范围和瘢痕面积的计算

  C.1.1 面部的范围

  面部的范围指上至发际、下至下颌下缘、两侧至下颌支后缘之间的区域,包括额部、眼部、眶部、鼻部、口唇部、颏部、颧部、颊部和腮腺咬肌部。

  C.1.2 面部瘢痕面积的计算

  本标准采用全面部和5等分面部以及实测瘢痕面积的方法,分别计算瘢痕面积。面部多处瘢痕,其面积可以累加计算。

  C.2 心脏功能的区分

  根据体力活动受限的程度,将心脏功能分为:

  a.Ⅰ级:无症状,体力活动不受限;

  b.Ⅱ级;较重体力活动则有症状,体力活动稍受限;

  c.Ⅲ级:轻微体力活动即有明显症状,休息后稍减轻,体力活动大受限;

  d.Ⅳ级:即使在安静休息状态下亦有明显症状,体力活动完全受限。

  C.3 呼吸功能障碍程度的区分

  C.3.l 呼吸功能障碍

  因事故损伤所致的呼吸功能的改变。

  C.3.2 呼吸功能障碍程度的区分

  本标准根据体力活动受限的程度,将呼吸功能障碍分为:

  a.呼吸功能严重障碍:安静卧时亦有呼吸困难出现,体力活动完全受限。

  b.呼吸功能障碍:室内走动出现呼吸困难,体力活动极度受限;

  c.呼吸功能严重受影响,一般速度步行有呼吸困难,体力活动大部分受限;

  d.呼吸功能受影响,包括两种情况:

  第一种情况:蹬楼梯出现呼吸困难[4.4.3,4.4.4b],4.4.5a),4.5.3,4.5.4b)属此情况];

  第二种情况:快步行走出现呼吸困难[4.5.5a],4.10.3b),4.10.4b)属此情况)。

  C.4 手缺失和丧失功能的计算

  C.4.1 手缺失和丧失功能

  指因事故损伤所致的手掌和手指的缺失或丧失功能。

  C.4.2 手缺失和丧失功能的计算

  一手拇指占一手功能的36%,其中末节和近节指节各占18%;食指、中指各占一手功能的18%,其中末节指节占8%,中节指节占7%,近节指节占3%;无名指和小指各占一手功能的9%,其中末节指节占4%,中节指节占3%,近节指节占2%。一手掌占一手功能的10%,其中第一掌骨占4%,第二、第三掌骨各占2%,第四、第五掌骨各占1%。本标准中,双手缺失或丧失功能的程度是按前面方面累加计算的结果。

  C.5 手感觉丧失功能的计算

  C.5.1 手感觉丧失功能

  指因事故损伤所致手的掌侧感觉功能的丧失。

  C.5.2 手感觉丧失功能的计算

  手感觉丧失功能的计算是相应手功能丧失程度的50%计算。

  C.6 肩关节、肩关节复合体丧失功能的计算

  C.6.1 肩关节及肩关节复合体

  肩关节指由肩胛骨的孟臼与肱骨头之间形成的关节,它与肩锁关节、胸锁关节、肩胛胸关节共同组成肩关节复合体。肩关节功能受肩关节复合体其他关节功能的制约;肩关节复合体其他关节功能通过肩关节功能予以体现。

  C.6.2 肩关节及肩关节复合体丧失功能

  因事故损伤所致肩关节及肩关节复合体其他关节的功能丧失。

  C.6.3 肩关节及肩关节复合体丧失功能的计算

  肩关节复合体丧失功能的计算是通过测量肩关节丧失功能的程度,加以计算。

  C.7 足弓结构破坏程度的区分

  C.7.1 足弓结构破坏

  因事故损伤所致的足弓缺失或丧失功能。

  C.7.2 足弓结构破坏程度的区分

  a.足弓结构完全破坏:足的内、外侧纵弓和横弓结构完全破坏,包括缺失和丧失功能。

  b.足弓1/3结构破坏或2/3结构破坏,指足三弓的任一或二弓的结构破坏。

  C.8 肢体丧失功能的计算

  C.8 .1 肢体丧失功能

  因事故损伤所致肢体三大关节(上肢腕关节、肘关节、肩关节或下肢踝关节、膝关节、髋关节)功能的丧失。

  C.8.2 肢体丧失功能的计算

  肢体丧失功能的计算是用肢体三大关节丧失功能程度的比例分别乘以肢体三大关节相应的权重指数(腕关节0.18,肘关节0.12,肩关节0.7,踝关节0.12,膝关节0.28,髋关节0.6),再用它们的积相加,分别算出各肢体丧失功能的比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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