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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证人遗产属保证责任范围
www.110.com 2010-07-10 14:10

  案件回放

  2003年6月30日,被告李某、林某、罗某与原告中国工商银行华安县支行签订个人借款合同,约定由李某向原告借款人民币4.5万元,期限至2004年6月29日,还款方式为按月还息,到期一次性还本。借款由李某与林某提供其共有的房产抵押并经登记,由罗某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2年。

  借款后,借款人李某仅支付过一次5000元利息。2005年9月23日,保证人罗某因交通事故死亡,林木娘、罗雪松、罗金碧、李查某为罗某第一顺序人。原告于2006年1月23日提起诉讼,并申请追加罗某的4位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为共同被告,请求判令被告李某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4.5万元及相应利息;原告对被告提供的抵押物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因担保人罗某已死亡,要求其继承人在继承的内继续承担保证责任。

  法官说法

  法院审理认为,被告李某向原告华安工行借款4.5万元,并提供其与林某共有房屋作为抵押并经登记,借款、抵押事实清楚,可以认定,借款、抵押合同成立、生效。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息,并对抵押物的处理享有优先受偿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理由成立,应予支持。

  合同的原担保人罗某在诉讼前已死亡,其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均书面明确表示已放弃,原告未要求第二顺序继承人在继承的遗产范围内继续承担保证责任。因此,原告要求合同担保人罗某的法定继承人继续承担保证责任,于法无据,其请求法院不予支持。

  因此,法院判决被告李某返还尚欠原告华安工行的借款本金4.5万元及其利息;华安工行对被告李某、林某提供的借款抵押物房屋的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驳回原告要求被告林木娘、罗雪松、罗金碧、李查某在继承的遗产范围内继续承担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

  法制日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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