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学理上的定义为遗嘱人之死亡始应发生效力之独立无相对人之单独行为。遗嘱依遗嘱人之意思表示而成立,不必向一定相对人表示,也不需任何人受领,不仅不依他人之承诺为必要,虽反其意思亦得成立[①]。遗嘱人对自己的财产无论做出的是继承、,还是信托的处分,该行为都在表意完成后成立,并不需其他的要件。《》第二十条规定,遗嘱人可以撤销、变更自己所立的遗嘱。从这一条文来看,遗嘱人自己所立的遗嘱内容在其对遗产做出处分的意思表示后既已存在,这是撤销或变更行为的前提。这就在法律上肯定了遗嘱行为单方法律行为的性质。我国《信托法》第八条规定,“采取信托合同形式设立信托的,信托合同签订时,信托成立。采取其他书面形式设立信托的,受托人承诺信托时,信托成立。”依据这一规定,通过遗嘱形式设立的信托,只有在受托人做出接受的意思表示的时候,该信托行为才成立。遗嘱人(委托人)与受托人的合意的规定使遗嘱信托行为成为了双方法律行为。《继承法》与《信托法》中对遗嘱信托法律行为何时成立的规定出现了冲突。
单方法律行为与双方法律行为的性质分析
民事法律行为是以意思表示为要素的法律事实,以法律行为的行为人数为标准分为单方、双方和多方法律行为[②]。双方行为是指两个意思表示一致而成立的法律行为,此为法律上权利平等之通则,在通常情况下关于权利变动的事件,各方当事人之合意实为必要。所谓单方行为,指仅由当事人一方的意思表示即成立的法律行为。当事人所欲引起的法律效果只须某个人意思表示已足可产生。当事人单方意思表示即可产生效力的行为,必定是已取得了此种权利,或在法律规定之中或在已产生之关系中,必已有此权利和权力的根据才可以[③]。
遗嘱行为,是遗嘱人对自己生前的财产权利进行处分的行为,在不违反法律关于遗嘱形式、效力、、特留份制度的规定下,通过自己的意思即可进行继承、遗赠的处分,并且在表意完成后该行为成立。
信托,是指委托人基于对受托人的信任,将其财产权委托给受托人,由受托人按委托人的意愿以自己的名义,为受益人的利益或者特定目的,进行管理或者处分的行为[④]。信托行为有别于其他行为的本质特征,就在于委托人与受托人间的“信任”关系,这是信托关系产生的基础。受托人接受了委托人的信托财产后,为确保信托财产的增值,实现受托人的利益要求,受托人不仅要承担法定忠实、分别管理、谨慎的义务,还有委托人在设定信托时的约定义务[⑤]。由是,信托涉及到了第三人,并且不只是赋予第三人权利,而且也为其设定了义务。所以,信托行为需要受托人做出承诺的意思表示是非常必要的。但在遗嘱信托中,受托人的承诺表示是否应当属于遗嘱信托行为成立的要件呢?笔者认为,应当是否定的。
遗嘱信托单方法律行为的性质分析
1、遗嘱信托做为双方法律行为的弊端
第一,不利于实现委托人的真意并进而保护受益人的利益。在遗嘱信托中,既然委托人有将遗产设立信托并将信托利益给予特定受益人的意愿,如果仅因受托人不作出承诺而使遗嘱信托不成立,致使其遗产仍为其他继承人所得,这样委托人的真实意愿便不能实现;如果委托人的真意不能实现,则其对遗产进行的处分或安排就会落空,而因遗嘱信托中大部分内容都与受益人有关,进而还不利于保护受益人的利益。
第二,与《继承法》的规定相冲突。如果立遗嘱人将其全部遗产设立信托,信托一旦不成立,还会导致遗嘱不成立,这显然与《继承法》所规定的遗嘱的成立要件不相符。况且,在紧急情况下要求委托人立下信托遗嘱后还去征得受托人的承诺也是很不现实的。
第三,造成该法的前后矛盾。我国《信托法》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遗嘱指定的人拒绝或者无能力担任受托人的,由受益人另行选任受托人;受益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依法由其人代行选任”。既然在第八条中已将受托人的承诺作为遗嘱信托的成立要件,当受托人未承诺时即意味着信托并不成立,那么“受益人”或其监护人另行选任受托人又有何根据?[⑥]
2、《继承法》与《信托法》冲突的解决
两部法律对于遗嘱信托的成立时间存在着冲突规定,其实质,就是法律对民事主体的权利从不同角度予以权衡的结果:《继承法》充分保障了遗嘱人对自己财产处分的自由,而《信托法》则是尊重了受托人平等的决定权。
笔者认为,要解决二者的冲突,应当修改《信托法》第八条中受托人承诺信托时,遗嘱信托“成立”的规定,将受托人的承诺,规定为遗嘱信托生效的要件:即遗嘱人在遗嘱中将财产信托的,在意思表示完成后,遗嘱行为既已成立。但是否生效,不仅要出现遗嘱人死亡的情况,也需有受托人的承诺方可。
遗嘱人依照法定的形式作出遗嘱后,遗嘱中的有关继承、遗赠或信托的内容就依法有了确定性,遗嘱人依法可对遗嘱的内容进行撤销或者变更。在遗嘱人死亡时该遗嘱中有关继承和遗赠的内容生效,但信托的内容并不当然具有法定的效力,只有在受托人同意,或者在其拒绝的情况下由受益人或其监护人另行选定,并满足了其他要件时遗嘱信托行为方正式生效。
结语
在英美衡平法中,有一句关于遗嘱信托的格言,“衡平法院不会使信托因受托人缺乏而失效”。大陆法系在继受信托制度时接受了这一理念,保持了遗嘱信托单方法律行为的特征。而我国《信托法》遗嘱信托由受托人“承诺成立”的规定改变了遗嘱信托单方法律行为的模式,虽然充分尊重了受托人的意思,但使《继承法》与《信托法》之间产生了很多的矛盾性规定。修改《信托法》第八条的规定,将受托人的承诺,由成立要件规定为生效要件,这样既保护了遗嘱人的意思,同时,受托人的决定权也得到了充分的尊重,《信托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也有了法律上的根据。这样,两部法律关于遗嘱信托的规定得到了一致与协调。(编辑:王一辉)
[①] 史尚宽:《继承法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397页。
[②] 梁慧星:《民法总论》,法律出版社2001年版,第158页。
[③] 芮沐:《民法法律行为理论之全部》,中国政法大学2003年版,第777页。
[④] 《信托法》第二条。
[⑤] 徐孟洲:《信托法》,法律出版社2006年版,第107页。
[⑥]余能斌、文杰:《我国<信托法>内容缺陷管窥与补正思考》,《法学》2002年第9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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