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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权转让后债务真实性仲裁纠纷案
www.110.com 2010-07-21 15:25

  申请人:深圳市某电子有限公司

  住所:深圳市宝安石岩镇华石工业区莱特大厦西二楼

  负责人:詹某 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洪Χ 深圳市ΧΧ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人:詹某,男,39岁,身份证号码:ΧΧ010360021ΧΧΧΧ

  住所:福州市台江区安庆新村Χ座1幢ΧΧ

  被申请人:北京市某工贸总公司

  住所:北京市朝阳区芳草地西街ΧΧ号

  法定代表人:李ΧΧ 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国印 北京岳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崔 Χ 该公司办公室主任

  本会根据申请与被申请人于1997年4月18日签订的《股权转让合同》中的仲裁条款和申请人向本会提交的仲裁申请,于1999年12月28日受理了双方当事人之间的上述合同纠纷案,受案号为深仲受字[1999]第276号。申请人向本会预交了仲裁费。

  本案的审理程序适用1999年1月1日起施行的《深圳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以下简称《仲裁规则》)。

  根据《仲裁规则》的规定,本会将仲裁申请书副本、仲裁通知、《仲裁规则》、本会的《仲裁员名册》及其他有关材料送达了被申请人,被申请人在开庭后向本会提交了书面答辩状。

  根据《仲裁规则》的规定,申请人选定谭家慧为仲裁员,被申请人选定江平为仲裁员,当事人共同委托本会主任指定首席仲裁员,本会主任指定袁成第为首席仲裁员。2000年2月24日,由仲裁员谭家慧、江平和首席仲裁员袁成第组成本案仲裁庭。

  仲裁庭于2000年3月30日在本会开庭审理本案。申请人詹某和委托代理人洪Χ、被申请人的委托代理人张国印和崔Χ到庭表述了各自的主张及答辩意见。仲裁庭核实了本案事实及证据,当事人回答了仲裁庭的提问,彼此进行了辩论并作了最后陈述。庭审后,双方当事人在仲裁庭规定的时间内补交了证据材料。

  本案应于2000年6月23日前作出裁决,因申请人部分变更仲裁请求及庭后当事人提交有关证据,经本会主任批准,本案审结期限延至2000年7月23日。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案的案情、仲裁庭的意见和裁决结果分述如下:

  一、案 情

  1997年4月18日,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签订了《股权转让协议书》,在履行协议过程中发生纠纷,申请人遂向本会申请仲裁。

  申请人称: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于1997年4月18日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书》。根据该协议,申请人以130万元受让深圳市京九工贸有限公司的全部股权,该合同第二条约定:甲方(被申请人)保证对其转让给乙、丙方(申请人)的股权拥有完全、有效的处分权,保证该股权没有设置抵押权,并免遭第三人追索,否则由甲方承担由此而引起的一切经济和法律责任。然而,深圳市京九工贸有限公司转让前,即1996年12月欠深圳港贤实业有限公司货款102.9万元被诉至福田区人民法院,该院(1999)深福法经初字第1547号判决书判决由深圳市京九工贸有限公司承担偿还货款及逾期付款违约金,并承担案件受理费15,155元的义务。申请人已依法执行了判决。为此,申请人提出如下仲裁请求:(一)裁令被申请人赔偿经济损失人民币1,570,530元;(二)裁令被申请人承担本案仲裁费。

  2000年3月8日,申请人又向仲裁庭提交了一份仲裁申请书,该申请书称:通过评估报告和公证记录事实,被申请人在股权转让合同中有重大欺诈行为,其故意隐瞒了深圳市京九工贸公司多达102.9万元巨额债务,实际上该公司的净资产在扣除这笔巨额债务后,仅有不到人民币20万元,与合同约定的123万元净资产相差巨大,以130万元的资金购买不到20万元净资产的股权不是申请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而是被申请人的欺诈行为所致,据此,申请人增加仲裁请求如下:(一)裁令《股权转让协议书》无效;(二)裁令被申请人返还收取的转让金及利息。申请人已就增加的仲裁请求部分向本会补交了仲裁费。

  被申请人在“答辩状”中称:1997年4月18日,某工贸公司、深圳市某电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电子公司)以及詹某三方签订了一份股权转让协议,约定由某工贸公司将京九公司的全部股权作价130万元转让给电子公司与詹某,同时约定转让前的债权债务由某工贸公司负责处理。该转让协议经公证后正式生效,且各方实际履行了转让手续,实施了转让行为。1997年5月电子公司与詹某补足了京九公司的注册资金,同时将京九公司变更名称为深圳京九工贸有限公司(以下仍简称京九公司)。

  转让后两年多的时间内,各方均未产生任何争议。然而1999年12月13日,某工贸公司突然接到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起诉书、财产保全裁定书等诉讼文书。根据起诉书得知,深圳市港贤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港贤公司)以1996年京九公司欠其货款为由,对京九公司提起诉讼,法院最后判决支持了港贸公司的请求,判由京九公司偿付所欠货款及违约金。

  某工贸公司对京九公司债务清理之时未曾发现有欠港贤公司的债务,并且对港贤公司就此起诉京九公司案件一无所知,于是要求詹某及电子公司提供有关案件材料并作出说明。因詹某及电子公司急于和解,所以提供了港贤公司与京九公司购销合同的复印件、催款通知书、京九公司复函、出库单、判决书等材料(但虽经多次催要,却一直拒不提供港贤公司起诉书)。至此,某工贸公司了解到,港贤公司以京九公司欠其货款为由,曾于1998年12月5日以催款通知书向京九公司催款。京九公司法定代表人詹某在该通知书上签字并加盖京九公司公章声明收到,又于1998年12月7日给港贤公司复函说明正千方百计联系原当事人。1999年10月,港贤公司起诉京九公司,在未与某工贸公司联系的情况下,詹某一人应诉。审理期间,詹某未作任何抗辩,只是讲应由某工贸公司还款。福田区法院很快做出判决,港贤公司请求全部被支持。上诉期未满,京九公司就上诉,与电子公司一同起诉某工贸公司,并申请了财产保全。同时,某工贸公司注意到两案件独任审判员均是缪运源,洪晶均是两案原告方代理人。

  基于以上事实,某工贸公司认为,电子公司与詹某的第1、2项仲裁请求,缺乏应有的法律依据,且已过两年的保护时效,应予以驳回。

  关于第3次仲裁请求,因证据明显不足,且电子公司、詹某存在明显的不作为,以及与港贤公司存在恶意串通,所以该项请求也应予以驳回,理由简单陈述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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