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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院仲裁裁决执行案件的情况分析
www.110.com 2010-07-21 15:19

  近三年来,我院共受理申请执行仲裁裁决的案件33件。在执行此类案件时,我院发现存在当事人对仲裁裁决争议较大、财产难执行、仲裁机构对法院的执行听证有异议等诸多具体问题。以下作具体分析。

  一、 我院申请仲裁裁决执行案件的特点

  我院自2001年5月至2003年5月的3年中,共受理仲裁裁决执行案件33件,其中,劳动争议仲裁18件,占此类案件总量的54%;房屋买卖仲裁4件,占12%;借款合同仲裁3件,占9%;工伤仲裁、社会保险、公证仲裁各1件,分别占8%。从以上统计数据我们大致可以看出此类仲裁裁决执行案件的特点:

  1、申请执行的仲裁案件所涉范围较广。从我院执行的33件仲裁案件来看,所涉仲裁类型就达6种之多。我国仲裁法规定,除婚姻、收养、监护、扶养、继承等与人身有紧密联系及应由行政机关处理的行政争议外,一般的民商事纠纷都可以经双方当事人协议选择仲裁委员会仲裁;而对于劳动争议依据我国相关法律规定,仲裁更是解决争议必经的前置程序。由于我国仲裁机构的受案范围较宽,而仲裁程序具有快速结案、一裁终局等优点,也使得一些当事人自愿选择以仲裁的方式解决一些民商事纠纷。

  2、申请主体以个人为主

  从我院受理的33件申请执行仲裁裁决的案件来看,申请主体为个人的有30件36人次,涉案金额48、6万;申请主体为公司企业的3件仲裁案件,所涉金额为605、76万元。

  二、 我院执行仲裁裁决的现状

  从我院对33件仲裁案件的执结情况来看,案件得到有效执行的28件,中止执行2件,听证不予执行1件,无财产执行2件,其中,被执行人在执行过程中对仲裁裁决表示口头或书面异议的19件。从执结的方式来看,自动履行21件;和解3件;强制执行3件;委托执行1件。从以上数据可以看出,仲裁裁决的执结方式具有以下特点:

  1、案件执行总体情况较好。从以上数据统计可以看出,向我院申请执行的仲裁裁决大都得到了有效执行,且自动履行的占了相当大的比例。这除了与法院对被执行人做了大量的工作有关外,主要是因为选择仲裁方式解决纠纷是双方当事人的自愿选择,因而仲裁结果也能得到当事人的接受,从而自觉履行仲裁义务。

  2、被执行人对仲裁裁决提出异议的情况较为常见。实践中有相当数量的被执行人对仲裁裁决提出了口头或书面异议。特别是房地产公司往往以格式合同的形式约定将与购房者的争议提交仲裁,当事人往往在不知情的情况下签订了合同。故对于此类仲裁裁决,当事人提出异议的较多,而在被执行人申请撤销仲裁未果的情况下,往往以故意不履行义务对抗仲裁裁决的执行。

  三、 申请执行仲裁裁决案件存在的问题

  选择以仲裁方式解决争议,有“一裁终局”、快速处理争议等优点,故在一定范围内得到了当事人的认可。但由于仲裁本身的特点以及其缺乏有效的监督,申请执行仲裁案件存在着诸多问题。具体表现在:

  1、当事人对“仲裁协议”认识不统一。根据仲裁法的规定,当事人自愿达成仲裁协议是申请以仲裁方式解决纠纷的前提。我院在执行仲裁案件中,相当多的被执行人提出了对仲裁协议的异议。如以电子邮件、传真的形式达成的仲裁协议是否应算作“书面协议”。有的当事人反映对仲裁性质不了解,以为仲裁处理与法院的判决一样可以提起上诉,以至“糊里糊涂”选择了仲裁作为处理争议的方式。这种情形在房地产开发公司与消费者的购房合同中较为常见。由于这些被执行人有“上当受骗”的情绪,故在履行仲裁裁决时常常出现抵触、故意逃避等现象,给法院执行仲裁裁决加大了难度。

  2、对仲裁适用的范围理解不一。我国《仲裁法》第二条规定:“平等主体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之间发生的合同纠纷和其它财产纠纷,可以仲裁”。第三条规定:“婚姻、收养、监护、继承纠纷,依法应当由行政机关处理的行政争议”不能仲裁。应当讲,我国仲裁法对仲裁的受案范围已有明确的界定。但是,实践中,有的仲裁机关受理了一些涉及身份的仲裁事项,如在人身伤害保险合同中存在可以选择的仲裁条款等。一些当事人对仲裁条款的具体规定不了解,一旦仲裁结果不利于自己,在得知一些争议事项本不属于仲裁范围后,这些当事人往往以此为由向法院申请撤销仲裁。仲裁机构则往往坚持自己受理的仲裁事项并不为法律所禁止。这样,容易产生对仲裁适用范围方面的争议。

  3、仲裁机构对法院举行仲裁执行听证异议较大。仲裁法第58条规定了当事人向仲裁委员所在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仲裁的6种情形。人民法院是否裁定撤销仲裁裁决,依据法律规定只能进行程序性审查。实践中,常会出现当事人在申请法院撤销仲裁未果的情况下又向执行仲裁案件的法院申请不予执行的情形。依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七条第(四)款、第(五)款的规定,人民法院对仲裁委员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不足的”、“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都可以裁定不予执行。也就是说,同样的仲裁案件在中级法院裁定不予撤销的情况下,负责执行的法院还可以依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裁定不予执行仲裁案件。按照仲裁法的规定人民法院仅有权对仲裁案件进行程序审查,很显然,法院要正确认定“主要事实不足”及“适用法律错误”、必将对仲裁案件进行(部分)实体审查,而举行仲裁执行案件听证则有利于查清事实,弄清仲裁机构是否“适用法律错误”。而仲裁机构则认为法院举行仲裁执行听证有悖仲裁的一裁终局的原则,对法院的这一做法异议颇大。

  4、有的仲裁协议违背自愿原则。一些地方仲裁机构与行政机关关系密切,这些行政机关“要求”在本地区签订合同的当事人选择到这些仲裁机构仲裁;有的仲裁机构为开拓案源还主动与金融、保险、房地产等部门联系,以格式合同形式变相强制合同当事人双方接受仲裁机构仲裁,从而排除当事人选择其他解决纠纷的途径。

  四、 解决仲裁案件执行难的几点思考

  仲裁案件的执行与普通诉讼案件的执行有许多相似之处,同样存在执行人难找、执行财产难查、无执行条件、被执行人无财产可执行等实际问题。但仲裁执行案件自身特点决定了其执行难度可能更大。具体表现在:一是由于法院没有介入双方当事人实体权利的处理,对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不了解,给执行带来一定的难度;二是被执行人由于对仲裁的不理解,对法院的强制执行抵触情绪更大;三是申请人申请强制执行与被执行人申请不予执行的矛盾较突出。针对法院在执行仲裁案件中存在的一些具体困难,笔者认为应当以下个方面入手加以解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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