荷兰仲裁协会(The Netherlands Arbitration Institute,简称NAI)成立于1949年,是依荷兰法律以基金形式存在的非营利性组织。其管理委员会由荷兰商会、阿姆斯特丹和鹿特丹商会、国际商会荷兰组织以及荷兰工业和贸易协会的代表以及来自商业界、法律界和大学的代表组成。荷兰仲裁协会的目的是促进仲裁、有约束力建议以及法律规定的其他争议解决方式的使用。
1986年荷兰仲裁法生效后,荷兰仲裁协会对1979年仲裁规则进行了修改。此后,1992年、1997年、2001年,荷兰仲裁协会又数次对仲裁规则进行了修改。现行的仲裁规则为2001年仲裁规则。与1998年仲裁规则相比,2001年仲裁规则主要是对第1(d)条和19(8)条进行了修改。2001年仲裁规则自2001年11月13日起生效。
依2001年规则,当事人通过向NAI秘书处提出仲裁申请,则仲裁开始。一方当事人参与委任仲裁员,不妨碍其以仲裁协议无效为由提出仲裁庭无管辖权的抗辩。抗辩仲裁庭无管辖权不应排除NAI对仲裁的管理。仲裁员应独立公正。仲裁员不得与同庭其他仲裁员或任一方当事人有密切的私人或职业关系,也不得与案件的结果有直接的私人或职业上的利益。其在被委任前,不得就该案向一方当事人发表意见。在仲裁过程中,仲裁员不应与一方当事人就有关仲裁的事项进行接触。仲裁庭并应履行披露义务。仲裁庭依名单程序委任。仲裁庭应确保平等对待当事人。各方当事人均应获得证明请求和陈述案件的机会。与适用本规则的仲裁程序的结果有利害关系的第三人可以请求仲裁庭允许其参加仲裁程序或介入其中。在国内仲裁中,除非当事人同意授权仲裁庭根据法律规则作出裁决,仲裁庭应以友好仲裁员的身份作出决定。在国际仲裁中,除非当事人同意授仲裁庭以友好仲裁员的身份作出决定,仲裁庭应根据法律规则作出裁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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