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伦敦海事仲裁员协会与2006年仲裁规则修改简介
www.110.com 2010-07-21 14:59

  伦敦海事仲裁员协会成立于1960年。成立的目的是将在伦敦从事海事仲裁的人士聚集在一起,交流经验,共同促进伦敦海事仲裁事业的发展。因此该协会自称“类似俱乐部”。直至今日,该协会仍保留着这种松散型的传统,不是常设仲裁机构,而是属于临时仲裁性质。这是英国航运界选择的结果。其历史可以追溯到300年前波罗的海交易所。当时就出现了一大批优秀的海事仲裁员,为租船、救捞、碰撞、保险、货损理赔等业务中发生的争议提供法律服务。随着航运经纪人团体的成立,伦敦海事仲裁员的队伍通过行业规范不断壮大,海事领域的临时仲裁进一步得到发展,大量海事合同中订明伦敦仲裁条款。英国航运事业的发达与海商法制度的完善促进了海事仲裁的日益成熟,在国际上产生重大影响,伦敦成为国际海事仲裁的中心。

  伦敦海事仲裁员协会一开始仅有一些全职仲裁员,到1972年才引入赞助仲裁员制度。2006年伦敦海蚀仲裁员协会公布的全职仲裁员有38名,其中一半具有法律背景,其余的都是航运技术或商业专家,全部是英国本土人士,其基本条件之一是必须能随时在伦敦开庭。2006年赞助仲裁员本土人士为157名,国外人士为44名。赞助仲裁员热心于协会的工作并支持协会的目标得以实现,一般不能接受指定办案。退休会员为18名。此外,还有大批的集体会员,如国内外律师事务所、互保协会、抗辩诉讼协会等400多个单位。现在的伦敦海事仲裁协会会员包括全职会员、赞助会员以及退休会员。该协会受理的海事仲裁案件一直居于世界第一。香港国际仲裁中心现任主席杨良宜先生估计,现在伦敦仲裁的海事案件占全球海事仲裁案的90%。关于伦敦仲裁的具体数字,有的材料称每年受理案件为1000个,也有报道为2000个的,由于临时仲裁的性质,统计也是有局限性的。据伦敦仲裁员协会2005年春季通讯公布的统计资料,2004年被指定仲裁员次数达2746次,作出裁决书的有408个(不包括大量因和解而撤案的情况),其中开庭后作出裁决的仅112个,其余的均为书面审理作出裁决的;小额索赔程序被指定仲裁员次数达173次,作出裁决书的有131个。协会设立委员会,由9名核心人员组成,主席一名,委员8人,每二年换选四分之一委员,主席任职二年。协会委员会主要负责制订和修改仲裁规则,应当事人请求指定仲裁员或公断人,举办国内外海事仲裁研讨会等活动。协会不进行仲裁员培训,该项工作由英国特许仲裁员协会负责,因此,申请伦敦海事仲裁协会全职会员的申请条件之一须是英国特许仲裁员协会会员。伦敦海事仲裁员协会已经成功举办过两届国际海事仲裁员大会。协会的秘书处是义务性质的,聘请一名荣誉秘书长和一名助理,负责会员费收取、文件收发、联络等事务。协会费用主要来源会员交纳的会费、小额索赔程序管理费以及法律刊物的赞助费等,财务收支情况每年经会计事务所审查后,向全体会员报告。协会在仲裁过程中对裁决没有实际控制权。临时仲裁的仲裁费由仲裁庭直接负责处理,与协会费用无关。机构的设置完全适应临时仲裁的需要。

  伦敦海事仲裁协会的仲裁规则在国际上始终占据领先地位,对各国的海事仲裁产生重要影响。协会的仲裁规则(LMAA

  Terms)最初颁布于1987年,经1991年、1994年、1997年、2002年四次修改。2006年又作了部分小的调整,以进一步适应英国1996年仲裁法,有利于协会的仲裁程序产生更有效的结果,促进伦敦海事仲裁继续保持领先的地位。

  2006年新规则最重要的修改部分是第22条。鉴于英国1996年仲裁法生效后,原仲裁规则规定只有在当事人提出后才在裁决书上写明理由,这种做法显然与仲裁法的规定不符,现在,根据英国仲裁的趋势以及伦敦海事仲裁员协会的实务情况,新规则改为:裁决书应写明理由,除非双方当事人另有约定。

  另外一个重要修改条款是附件二第8条。问题单必须由当事人授权代表签字。仲裁程序的预备会议通常应该进行,协会委员会在对修改案的说明中认为,当事人的代表有别于顾问或代理人,他们的出席具有重要作用,让当事人的代表在问题单上签字,有利于取得事倍功半的结果。委员会强调填写完整问题单的重要性,根据仲裁规则,其已经组成仲裁程序的基本部分。这项工作可以使当事人与仲裁庭用最经济的方式决定审理范围。因此,附件二的第8条规定的程序应当作常规调查内容。

  规则的第8条第(b)款与第9条第(b)款修改为,如果双方各自指定的仲裁员就裁决不能达成一致意见,允许协会主席指定第三名仲裁员或公断人,以避免提交法院处理的昂贵诉讼费用。在协会主席被要求做出指定时,主席不应被告知仲裁员之间曾详细讨论过的候选人名单。而且,第2条中“主席”的定义已经扩大到在主席缺席、因病或与案件有利害关系时,允许协会其他委员替代主席行使指定的职责。

  第10条修改为,扩大仲裁庭的管辖范围,克服过早作出解决争议,防止仲裁庭禁止新索赔的提出,给予当事人更多的请求权,也就是说,每一方当事人在仲裁庭作出裁决书之前,仍有权将仲裁程序开始后产生的争议提交仲裁庭,除非另有约定。这条修改对当事人的请求权有着重要保障,体现了仲裁的经济实惠原则。

  由于审理范围不断扩大,而且越来越多的案子采用书面审理方式,不开庭,因此仲裁庭对同步审理范围已经扩大到合并“审理”或合并“开庭”。第14条第b款的设计就是为避免不必要的延误和花费,并为待决事项提供公平的解决方式,扩大仲裁员的权力,在两个或更多的仲裁中涉及相同的事实或法律问题时,允许仲裁庭可以指令对这两个或更多的仲裁进行合并审理。仲裁庭可以对一个仲裁案中的披露的文件、证据发出指令,提供给合并审理中的另一个仲裁案,以实现仲裁的公平、经济和快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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