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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台湾仲裁协会仲裁规则
www.110.com 2010-07-21 14:59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本规则依(中国台湾)仲裁协会(以下简称本会)章程第五条第二项规定订定之。

  第二条 本会办理仲裁事件之程序,除当事人另有约定或法令别有规定外,适用本规则之规定。

  第三条 本会办理仲裁事件,经当事人约定或当事人未约定而经仲裁人斟酌案情及当事人之便利,认为宜在(中国台湾以外)进行仲裁者,得在(中国台湾以外)进行之。

  第四条 本会得就仲裁程序之进行,向仲裁人提出建议。

  第五条 仲裁人应独立、公正处理仲裁事件。

  第六条 本会与仲裁人应就所处理之仲裁事件保守秘密。但当事人另有约定或法令别有规定者,不在此限。

  第七条 仲裁人应依仲裁法相关规定负告知义务。

  第二章  仲裁之声请及答辩

  第八条 当事人向本会声请仲裁者,应预缴仲裁费用,并检附下列文件:

  一、仲裁声请书,并按仲裁人及他方人数计算之缮本。

  二、仲裁协议或载有仲裁条款之契约。

  三、有仲裁代理人者,其委任书。

  四、已选定仲裁人者,其选定同意书,其上应载有仲裁人姓名、住所或居所及应告知之事项。

  第九条 仲裁声请书应记载下列事项:

  一、当事人姓名、住所或居所。当事人为法人或其它团体或机关者,其名称及事务所、营业所或公务所。

  二、有法定代理人、仲裁代理人者,其姓名、住所或居所。

  三、仲裁标的及其金额或价额。

  四、应受判断事项之声明及其事实与理由。

  五、仲裁受理机构。

  六、年、月、日。

  前项声请书及缮本宜检附有关之证据及其它资料。

  第十条 本会收受仲裁之声请后,除不符前二条规定,应定期通知补正外,应即检附仲裁声请书及附件之缮本通知相对人答辩,并促其尽速选任或同意仲裁人选。

  第十一条 相对人收受前条之通知后,应于十日内向本会提出下列文件:

  一、答辩书,并按仲裁人及他方人数计算之缮本。

  二、有仲裁代理人者,其委任书。

  三、已选定仲裁人者,其选定同意书,其上应载有仲裁人姓名、住所或居所及应告知之事项。

  已选定仲裁人之声请人催告相对人选定仲裁人者,相对人应于受催告之日起十四日内选定之仲裁人,并以书面通知声请人及仲裁人,并副知本会。

  第十二条 答辩书应记载下列事项:

  一、当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当事人为法人或其它团体或机关者,其名称及公务所、事务所或营业所。

  二、有法定代理人、仲裁代理人者,其姓名、住所或居所。

  三、应受判断事项之声明及其事实与理由。

  四、仲裁受理机构。

  五、年、月、日。

  前项答辩书及缮本宜检附有关之证据及其它资料。

  本会收受答辩书及其附属文件后,应即检送声请人。

  第十三条 当事人经他方同意或仲裁庭许可,得依本会所定办法以电信传真或其它科技设备将书状传送于本会,效力与提出书状同。

  第十四条 对仲裁事件之当事人、仲裁标的或应受判断事项之声明,经他方当事人同意或不甚碍他方当事人之防御及仲裁之终结者,得变更或追加。

  仲裁系由一方当事人声请者,于声请书送达相对人前不受前项限制。

  第一项变更或追加逾越仲裁协议范围者,非经他方当事人同意,仲裁庭不得许可。

  因变更或追加而需补缴仲裁费用者,当事人应向本会预缴其差额。

  第十五条 相对人提出反请求者,准用第八条之规定办理。仲裁庭并得将其与原仲裁程序合并进行。

  反请求不得逾越仲裁协议之范围。但经原声请人同意者不在此限。

  当事人意图延滞仲裁程序而提起反请求者,仲裁庭得不许可。

  第三章  仲裁人之选定

  第十六条 双方当事人已约定仲裁人者,从其约定。未约定仲裁人及其选定方法者,应由双方当事人各选任一仲裁人,再由双方选定之仲裁人共推第三仲裁人为主任仲裁人,并由本会以书面通知当事人。

  第十七条 仲裁法第九条第四项所定当事人约定仲裁事件由本会办理者,下列情形得由本会选定仲裁人:

  (一)双方当事人各选定之仲裁人,未于收受本会通知三十日内,共推主任仲裁人者。

  (二)仲裁协议约定由单一之仲裁人仲裁,而当事人之一方于收受他方选定仲裁人之书面要求后三十日内未能达成协议者。

  第十八条 当事人得委请本会选定仲裁人。

  由本会选定仲裁人者,应于收受当事人声请代为选任仲裁人书面之日起十四日内选定之,并通知双方当事人及仲裁人。

  第十九条 当事人之一方选定仲裁人后,得以书面催告他方于受催告之日起,十四日内选定仲裁人。逾规定期间而不选定仲裁人者,催告人得声请本会或法院为之选定。

  应由本会选定仲裁人者,当事人得催告本会,于前项规定期间内选定之。逾规定期间而不选定仲裁人者,催告人得声请法院为之选定。

  第二十条 仲裁协议所约定之仲裁人,因死亡或其它原因出缺,或拒绝担任仲裁人或延滞履行仲裁任务者,当事人得再行约定仲裁人;如未能达成协议者,当事人一方得声请本会或法院为之选定。

  当事人选定之仲裁人,如有前项事由之一者,他方得催告该当事人,自受催告之日起,十四日内另行选定仲裁人。但已依第十五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一款推选之主任仲裁人不受影响。

  受催告之当事人,已逾前项之规定期间,而不另行选定仲裁人者,催告人得声请本会或法院为之选定。

  本会或法院选定之仲裁人,有第一项情形者,本会或法院得各自依声请或职权另行选定。

  主任仲裁人有第一项事由之一者,法院得依声请或职权另行选定。

  第四章  询问程序

  第二十一条 仲裁庭依仲裁法第二十一条第一项决定之仲裁处所及询问期日,应由本会通知双方当事人。

  仲裁庭得依职权或当事人请求,变更或延展询问期日。

  第二十二条 当事人对仲裁庭管辖权提出异议者,仲裁庭应尽速作成决定。

  第二十三条 仲裁庭应予当事人充分陈述机会,并就当事人所提主张为必要之调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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