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3 年5月13日,蒋先生与房产公司签订《房屋包销协议书》后,按约支付房产公司购房定金1万元。7月25日,双方签订《上海市房地产代理合同》一份,约定之前签订的《房屋包销协议书》作废;房产公司接受蒋先生委托出售新市南路房,房价为25.5 万元;房产公司完成委托事项,蒋先生支付房产公司佣金5000 元,净到手25万元。合同明确,发生违约行为,违约方支付1万元给对方。
8月14日,蒋先生通知原告负责人王先生称:“我与你关于收取下家中介费之事存在合同争议。为此我向虹口申请仲裁。”9月5日,房产公司用邮政特快专递通知蒋先生:“我公司已找到客户并签订购房协议(房价为25.5 万元)。通知你①三天内客户要求再看房;②2003 年9月11日前到房产交易市场办理过户手续”。但该邮政特快专递被退回,并注明“拒收”。嗣后,双方未继续履行《上海市房地产代理合同》。房产公司于2004 年2月诉至虹口区人民法院,要求蒋先生双倍返还定金共2万元,并赔偿违约金1万元。
被告蒋先生辩称:双方签订了《房地产代理合同》,被告收到原告支付的定金1万元。之后,听前来看房的人称,原告提高了与被告约定的房屋售价,并要收取下家中介佣金。被告认为,这违反了合同规定,侵害了被告的利益;未能通过原告与下家签订房屋转让协议的原因是原告违约,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请。
法院审理查明:原告与沈女士于2003 年8月20日签订《房屋转让协议书》一份,约定原告将新市南路房转让于沈女士,转让价格为25.5 万元。当日,沈女士支付购房定金1万元。2003 年11月25日,沈女士出具收条,言明:“因房屋买卖未能如期进交易市场,房产中介违约。现我收到明明房产水电店双倍定金2万元”。
法院日前作出一审判决:被告蒋先生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双倍返还原告房产公司定金共人民币2万元。
法官点评
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原、被告签订的《上海市房地产代理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被告以原告收取买受人中介佣金,侵害被告利益为由要求解决争议。而原告与沈女士的《房屋转让协议书》并未约定收取佣金事宜;被告亦未提供确切证据证明原告收取买受人佣金、侵害被告利益的事实,故被告通知原告存在合同争议的事实尚未发生,被告因未得到原告答复而“无法完成委托事项”的理由不能成立。而原告在约定期限内按约定条件为被告联系了买受人,敦促被告办理过户手续并无不当。订约时被告收受原告定金1万元,现被告违约,根据定金罚则,被告应双倍返还定金。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2万元的诉请于法不悖,法院予以支持。虹口法院顾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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