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明,男,1971年4月18日出生,四川省南部县人,农民。
被告:铁道部第二十工程局第二工程处第八工程公司。
法定代表人:邵怀全,经理。
委托代理人:朱忠顶,铁道部第二十工程局第二工程处第八工程公司工程科科长。
被告:罗友敏,铁道部第二十工程局第二工程处第八工程公司职工。
委托代理人:詹崇良,四川省眉山县法律服务中心法律工作者。
原告刘明因与被告铁道部第二十工程局第二工程处第八工程公司(以下简称第八工程公司)、罗友敏发生赔偿纠纷,向四川省眉山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原告诉称:我在两被告的工地上做工,因工伤事故致左手残废。请求判令两被告共同给我赔偿误工费6000元、住院生活补助费250元、鉴定费450元、交通费1500元、残疾人生活补助费1.2万元和再次医疗的费用;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两被告辩称:原告违反安全操作规定造成工伤,不同意赔偿。
眉山县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
1998年8月27日,被告第八工程公司的眉山106线项目部与本公司职工、被告罗友敏签订工程承包合同,约定由罗友敏承包眉山106线西来堰大桥行车道板的架设安装,工程总价款26万余元,费用包干。该合同还约定,施工中发生伤、亡、残事故,由罗友敏负责。合同签订后,罗友敏即组织民工进行安装。
同年9月2日,原告刘明经人介绍到被告罗友敏处打工。为防止工伤事故,罗友敏曾召集民工开会强调安全问题,要求民工在安放道板下的胶垫时必须使用铁勾,防止道板坠落伤人。10月6日下午6时许,刘明在安放道板下的胶垫时未使用铁勾,直接用手放置。由于支撑道板的千斤顶滑落,重达10多吨的道板坠下,将刘明的左手砸伤。罗友敏立即送刘明到医院住院治疗21天后出院。刘明住院期间的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伙食费,以及出院后的治疗费用总计5308.91 元,已由罗友敏全部承担。
1999年3月5日,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法医技术室对刘明的伤情进行鉴定,结论是:刘明左手第三、四掌骨骨折,食指、中指近节指骨粉碎性骨折,食指掌指关节脱位,进行左手食指近侧指间关节截指术及左手二、三掌骨钢针内固定手术后,左手中指屈伸活动功能完全丧失,伤残等级为工伤七级。
四川省眉山地区1998年职工年平均工资为5014元。
另查明,眉山106线西来堰大桥行车道板的架设安装工程,无论从现场环境还是从施工单位的技术与设备看,都允许使用吊车直接起吊道板进行安装。采用人工安装,虽然开支费用能减少,但是安全隐患增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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