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职工李某在某单位干电工,下班途中发生机动车事故,导致受伤,并被认定为7级伤残。交通事故处理中,李某已获得损害赔偿。之后,为追索待遇,他把单位告上。然而,单位“亮”出此前李某给单位写的一份放弃声明,这份声明让李某陷入被动境地。 今年42岁的李某2007年5月16日到开发区某物业公司从事电工工作。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最后一次劳动合同期限自2008年1月1日至2009年3月31日止。2007年10月22日17时50分,李某下班回家途中发生机动车事故,于当日前往烟台山医院治疗。2008年12月5日,李某受伤被开发区人事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今年3月9日经开发区劳动鉴定委员会鉴定,李某被鉴定为7级伤残。工伤认定后,单位一直未给李某工伤待遇。为维护合法权益,李某诉至仲裁,要求单位支付应当享有的工伤待遇共计12万余元,并依法终止双方。 开发区劳动仲裁委接诉后,当即给予立案。但在庭审中,单位虽认可李某属于工伤,但称李某已于2008年9月22日声明放弃单位应当承担的各项责任。请求驳回李某的请求。 经劳动仲裁部门审理查明,在工伤认定前的2008年9月22日,李某给公司写了一份书面《声明》,内容是“本人于2007年10月22日在下班回家途中,在206省道21公里700米处遇车祸,致本人右肘受伤。现本人正申请办理工伤。如果工伤认定后,对于国家及山东省烟台市规定的应由公司承担的工伤补偿及其它各项工伤待遇,本人自愿放弃。本声明签署前,本人已了解了用人单位应该或可能承担的工伤待遇给付责任,就放弃事宜与公司协商一致。本声明是不可撤销的。” 开发区劳动仲裁委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不是李某是否应当享受工伤待遇问题,而是李某放弃工伤待遇的权利是否有效。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的相关规定,李某受伤被认定为工伤并鉴定后,应当享有法定工伤保险的各项权利及相关待遇。李某于2008年9月22日所写书面《声明》,纵观全文是其对发生事故及工伤认定后相对于单位的所有待遇和权利的放弃,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李某对其民事权利具有处分权,应区别于工伤事后双方达成的和解协议,如果是和解协议显失公平或存在误解,应当具有可撤销性,而该《声明》完全是本人对其应有权利表示已知,并对自身权利的放弃和处分的声明。因此,劳动仲裁委对李某已经放弃的权利再作主张不予支持。同时对李某工伤认定后,因工伤所产生的各项费用及待遇也不应给予支持。 而李某的律师认为:《民法通则》第五十九条规定,下列民事行为,一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关予以变更或者撤销:(一)行为人对行为内容有重大误解的;(二) 显失公平的。 被撤销的民事行为从行为开始起无效。”根据上述条款,李某虽然写了这份声明,但不一定真的了解单位应承担的工伤补偿及其它各项工伤待遇到底是多少?否则就让人难以理解,为何李某先是认定了工伤,然后又放弃自身权利,前后矛盾不合情理,这份声明显然有失公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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