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业务骨干违背竞业禁止依法赔偿50万
www.110.com 2010-07-05 16:21

    8月2日下午,引起很大社会反响和关注的北京中科大洋科技发展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洋公司)诉被告成都索贝数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索贝公司)、被告陈某不正当竞争纠纷案在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审结。法院判决二被告赔偿原告五十万元。

     原告大洋公司诉称,陈某原系该公司职员,曾任公司董事及副总经理职务。陈某在与公司签订时,曾向公司书面保证在调离后两年内不从事与公司相竞争的行业。但其违反承诺,在期间到该公司在国内的最主要竞争对手之一索贝公司工作,利用其在公司工作期间掌握的商业秘密,为索贝公司提升竞争优势,给公司造成重大经济和商誉损失,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索贝公司与原告同为专业电视多媒体设备开发、生产领域的企业,该公司为利用原告职员掌握的商业秘密谋求不正当的商业利益,在明知陈某对公司负有竞业禁止义务的情况下,以不正当竞争为目的,采取非法手段聘任其在该公司工作并委任以高级管理职务,侵犯了原告的商业秘密,与陈某共同构成侵权,应依法承担连带责任。请求判令:陈某与索贝公司终止;继续履行竞业禁止义务;陈某与索贝公司连带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50万元。

    被告陈某辩称,其是在办理完离职手续后离开的原告公司的,不存在擅自离职问题,且自2003年6月起不再担任董事职务。大洋公司没有证据证明其商业秘密实际存在,且其所称的商业秘密不符合法定要件。

     被告索贝公司辩称,大洋公司没有证据证明其商业秘密实际存在,且其所称的商业秘密不符合法定要件。公司并不知陈某是否对大洋公司负有竞业禁止义务或有侵犯大洋公司商业秘密的行为,其是从其他单位离职后才主动与我公司联系的,故我公司聘用陈某的行为无过错。大洋公司与陈某的竞业禁止协议缺乏合法性,应属无效,而我公司与陈某的劳动合同合法有效,大洋公司无权要求解除。我公司从未获取或使用大洋公司的商业秘密,亦未以此获利,大洋公司关于赔偿经济损失的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大洋公司的诉讼请求。

    海淀区法院经审理认为,大洋公司与索贝公司均为专业电视多媒体开发生产企业,在国内同行业中位居前列,属于主要竞争者。索贝公司在2003年4月索尼公司注资之前,大洋公司曾有入资意向并进行过洽谈。2003年4月后由于索尼公司跨国集团的背景,索贝公司与大洋公司的市场竞争地位无疑更为明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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