8月2日下午,引起很大社会反响和关注的北京中科大洋科技发展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洋公司)诉被告成都索贝数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索贝公司)、被告陈某不正当竞争纠纷案在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审结。法院判决二被告赔偿原告五十万元。
原告大洋公司诉称,陈某原系该公司职员,曾任公司董事及副总经理职务。陈某在与公司签订时,曾向公司书面保证在调离后两年内不从事与公司相竞争的行业。但其违反承诺,在期间到该公司在国内的最主要竞争对手之一索贝公司工作,利用其在公司工作期间掌握的商业秘密,为索贝公司提升竞争优势,给公司造成重大经济和商誉损失,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索贝公司与原告同为专业电视多媒体设备开发、生产领域的企业,该公司为利用原告职员掌握的商业秘密谋求不正当的商业利益,在明知陈某对公司负有竞业禁止义务的情况下,以不正当竞争为目的,采取非法手段聘任其在该公司工作并委任以高级管理职务,侵犯了原告的商业秘密,与陈某共同构成侵权,应依法承担连带责任。请求判令:陈某与索贝公司终止;继续履行竞业禁止义务;陈某与索贝公司连带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50万元。
被告陈某辩称,其是在办理完离职手续后离开的原告公司的,不存在擅自离职问题,且自2003年6月起不再担任董事职务。大洋公司没有证据证明其商业秘密实际存在,且其所称的商业秘密不符合法定要件。
被告索贝公司辩称,大洋公司没有证据证明其商业秘密实际存在,且其所称的商业秘密不符合法定要件。公司并不知陈某是否对大洋公司负有竞业禁止义务或有侵犯大洋公司商业秘密的行为,其是从其他单位离职后才主动与我公司联系的,故我公司聘用陈某的行为无过错。大洋公司与陈某的竞业禁止协议缺乏合法性,应属无效,而我公司与陈某的劳动合同合法有效,大洋公司无权要求解除。我公司从未获取或使用大洋公司的商业秘密,亦未以此获利,大洋公司关于赔偿经济损失的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大洋公司的诉讼请求。
海淀区法院经审理认为,大洋公司与索贝公司均为专业电视多媒体开发生产企业,在国内同行业中位居前列,属于主要竞争者。索贝公司在2003年4月索尼公司注资之前,大洋公司曾有入资意向并进行过洽谈。2003年4月后由于索尼公司跨国集团的背景,索贝公司与大洋公司的市场竞争地位无疑更为明确。
陈某于1996年起已任副总经理,2000年大洋公司改制后陈某更作为发起人在任职副总经理的同时,被选举为董事。尽管大洋公司提供的市场委员会会议纪录具有形式瑕疵,说明大洋公司的保密管理制度不够完善。但作为董事及主管经营的副总经理,有关制度的不完善应系公司决策及管理层履职不尽完善所致,参照总经理的职责,陈某不应以此免去对公司某些重要信息予以保密的义务。大洋公司在业期间一直正常经营且位居同行业前列,这与高层管理人员的工作不可分,因此,对于公司的经营决策、市场发展的计划,身居董事及副总经理的陈某所掌握的信息应非其他职员所能比拟。另一方面,高层管理人员的地位与利益也远较其他职员高,尽管陈某的月薪并未明显高于其他中层管理及技术人员,但是其以个人身份持有企业2.44%的股份,应系职位利益。按照权利义务相一致的原则,陈某较其他员工对企业负有更高的义务。
- 上一篇:如何签订一份零风险的保密协议
- 下一篇:员工跳槽拉走客户被公司索赔
相关文章
- ·业务骨干违背竞业禁止依法赔偿50万
- ·非企业高管不负有法定竞业禁止业务
- ·违反竞业禁止规定 税务师赔偿17万
- ·论竞业禁止在保护商业秘密中的作用
- ·竞业禁止协议的效力研究
- ·竞业禁止纠纷审判问题初探
- ·企业员工竞业禁止合同
- ·鉴定单位无资质 伤者诉请赔偿被依法驳回
- ·在职员工另办公司引发竞业禁止纠纷 被判赔5万
- ·单位未付竞业禁止补偿款就无法主张违约金
- ·竞业禁止 企业未付补偿是否一定败诉
- ·竞业禁止作约定 劳动者离职获补偿金16万余元
- ·竞业禁止,应当有约在先
- ·未约定竞业禁止员工离职加入竞争公司案
- ·一家公司状告员工跳槽却输了竞业禁止官司
- ·“竞业禁止” 勿越雷池——上海一公司劳动纠纷
- ·企业未开离职证明 依法赔偿一月工资
- ·违反"吵架"禁令遭解雇 公司依法支付赔偿金
- ·“竞业禁止”不能有损教育公共利益
- ·竞业禁止若干法律问题研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