厦门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印发《厦门市企业职工暂行办法》的通知
厦府办〔2003〕147号
各区人民政府,市直各委、办、局:《厦门市企业职工生育保险暂行办法》已经市政府常务会研究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厦门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二○○三年六月一日
厦门市企业职工生育保险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维护女职工的合法权益,保障企业女职工在生育期间的基本生活和医疗需求,提高妇女素质,促进妇女平等就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和国务院《女职工规定》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下列用人单位和个人应依法参加企业职工生育保险。
㈠国有企业、城镇集体企业、外商投资企业、城镇私营企业和其他城镇企业及其职工;
㈡境外企业驻厦门代表机构及其中方职工;
㈢实行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及其职工;
㈣城镇个体工商户及其雇工。
非本市城镇户籍从业人员的生育保险办法另行制定。
第三条 市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负责本办法的组织实施,市地税部门负责企业职工生育保险费的征缴,经办机构具体承办企业职工
生育保险业务,负责企业职工生育保险基金的管理和支付。
市卫生、人口和计划生育、财政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企业职工生育保险工作。
第四条 用人单位自取得营业执照或者获准成立之日起30日内,必须向社会保险费征缴机构办理生育保险登记、申报手续;用人单位自录用人员
之日起30日内,须到社会保险费征缴机构为所录用人员办理生育保险登记手续。
用人单位因名称、法定代表人等登记事项发生变更或依法终止的,应自变更或终止之日起30日内,向社会保险费征缴机构办理变更、注销生育保
险登记手续。
用人单位发生参保人员辞退、退休、死亡等变动的,应自变动之日起30日内向社会保险费征缴机构办理生育保险变更手续。
第五条 生育保险费由用人单位缴纳,个人不缴纳。
用人单位以本单位职工上年度月平均工资为缴费基数,按0.8%的比例按月缴纳生育保险费。
用人单位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低于上年度全市职工月平均工资60%的,以上年度全市职工月平均工资60%为缴费基数;超过上年度全市职工月平
均工资300%的,以上年度全市职工月平均工资300%为缴费基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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