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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夏回族自治区失业保险办法(2)
www.110.com 2010-07-05 14:03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失业人员,是指符合法定劳动年龄,具有劳动能力,已参加失业保险,与用人单位依法解除而失去工作的人员。

  第四条        失业保险应当遵循社会互济与自我保障相结合、权利与义务相对应的原则。

     失业保险应当与职业介绍、职业培训和再就业服务相结合。

     鼓励、扶持失业人员自谋职业和自愿组织起来再就业。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以下简称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失业保险工作。

     财政、审计、统计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做好失业保险工作。

     各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设立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以下简称社保机构),依照本办法的规定,具体承办失业保险工作。

  第二章       失业保险基金

  第六条        失业保险基金由下列各项组成:

  (一)用人单位及其职工缴纳的失业保险费。

  (二)失业保险基金的利息。

  (三)失业保险费滞纳金。

  (四)财政补贴。

  (五)依法纳入失业保险基金的其他资金。

  第七条        失业保险基金实行县(市)统筹,设区的市实行全市统筹。

  第八条        失业保险费按照下列标准缴纳:

  (一)城镇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按照本单位工资总额的百分之二缴纳。

  (二)国家机关按照参加失业保险的职工工资总额的百分之二缴纳。

  (三)职工按照本人工资的百分之一缴纳。

      用人单位招用的农民合同制职工本人不缴纳失业保险费。

  第九条        用人单位及其职工应当按月足额缴纳失业保险费。

     城镇企业及民办非企业单位缴纳的失业保险费在税前列支;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缴纳的失业保险费列入财政预算,在行政事业费中列支;职工个人应缴纳的失业保险费,由所在单位从其职工本人工资中代扣代缴。

     依法破产的企业资产变现后,应优先缴纳职工失业保险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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