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998年4月,孙某因其探亲假期间,被某建筑公司扣发工资,并没有报销探亲的往返路费,而申诉到当地委,要求单位补发探亲假期间的工资,并报销探亲路费。
经查,1995年,孙某大学毕业后分配至上海某建筑公司任技术员,1997年春节,某建筑公司为振兴企业生产经营,成立了科技攻关小组,孙某也是科技小组成员之一。由于科技攻关未获成功,厂方未给他探亲假。1998年春节前,攻关小组攻关成功,孙某向公司提出回云南探望父母,公司只批准其20天的假期。孙某到家后,因其父患病住院,需照料,于是他又向厂方请求补休上一年20天的探亲假。前后只用45天,路途时间4天。某建筑公司对批准孙某探亲的20天假按事假扣发了当月工资,另25天作为超假按高于工资2倍的标准扣发了工资,同时不报销其往返路费。
仲裁庭认为,国务院于1981年3月发布的《关于职工探亲待遇的规定》第2条“凡在国家机关、人民团体和全民所有制企、事业单位工作满一年的职工,与配偶不住在一起,又不能在公休假日团聚的,可以享受探望配偶的休息待遇;与父母不住在一起,又不能在公休假日团聚的,可以享受探望父母的休息待遇。”探亲假的具体规定为:“职工探望配偶的,每年给予一方探亲假一次,假期30天;未婚职工探望父母,原则上每年给假一次假期20天。如果因为工作需要,本单位当年不能给予假期,或者职工自愿两年探亲一次的,假期45天;已婚职工探望父母的每四年给假一次,假期为20天。”孙某分配至某建筑公司后,1997年就应享有探亲假20天,因工作原因未假,可以放在1998年补休或合并使用。两年给假一次的按上述规定应为45天。孙某实际休假41天,加上4天路途时间合计为45天,并没有超过法定假期。《关于职工探亲待遇的规定》第5条规定:“职工在规定的探亲假期和路程期内,按照本人的标准工资发给工资”。第6条规定:“职工探望配偶和未婚职工探父母的往返路费,由所在单位负担”。据此,某建筑公司扣发孙某休假期间工资,不予报销路费的做法是错误的,应予纠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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