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副总经理跳槽带走客户 本案是否构成侵犯商业秘(2)
www.110.com 2010-07-03 16:57

  一种意见认为,熊某虽然离岗,但未办理辞职手续,双方的劳动关系仍然存在,仍然是电子公司的现任副总经理,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下称《公司法》)规定的有限责任公司经理范畴,负有《公司法》第61条规定的董事、经理竞业禁止义务,其离岗担任与公司有竞争关系的电声公司副总经理,属在职期间的兼职行为,违反了法定的竞业禁止义务,电子公司要求判令熊某承担违反竞业禁止义务的民事责任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

  另一种意见认为,熊某虽然实施了竞业禁止行为,但其并不是《公司法》第61条规定的竞业禁止的义务主体,与电子公司之间也没有竞业禁止义务的约定,因此不负有竞业禁止的义务,电子公司主张熊某违反竞业禁止义务缺乏法律依据。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理由如下:

  1、熊某不是《公司法》第61条规定的任职期内的经理,不负有法定竞业禁止义务。法定竞业禁止的义务是基于法律规定而产生的,且是不以补偿为前提的。其义务人是特定的,是依法律规定负有竞业禁止义务的人,不是法律明文规定的人就不负有竞业禁止的义务;竞业期限也是特定的,是任职期内,任期届满义务解除。《公司法》第61条规定:“董事、经理不得自营或者为他人经营与其所任职公司同类的营业或者从事损害本公司利益的活动。”可见,《公司法》中规定的有限责任公司竞业禁止义务的主体是公司任职期内的董事、经理。有限责任公司的经理即指总经理,并不包括副总经理。总经理和副总经理虽然均是由董事会或执行董事聘任的公司高级职员,但根据《公司法》的规定,总经理是对董事会或执行董事负责,对内主持公司日常经营管理,对外能全权代表公司从事交易活动,而副总经理只是协助总经理工作,代行总经理的部分职权,其聘任、解聘均须由总经理提名。二者在职权范围、任、免职程序等方面都存在较大的区别,不能任意将竞业禁止限制的主体范围由总经理扩大到副总经理。本案中,熊某与电子公司没有签订劳动合同,其在电子公司期间只是被聘用为副总经理,该聘用关系已随其擅自离职而自行解除。故熊不是电子公司的现任副总经理,不是《公司法》明文规定的竞业禁止义务人,因而不负有法定竞业禁止义务。

  2、熊某与电子公司之间没有竞业禁止义务的约定,不负有约定竞业禁止义务。劳动部《关于企业职工流动中若干问题的通知》规定:用人单位可以规定掌握经营信息、秘密的职工在解除劳动契约后的一定期限内(不超过3年),不得到生产同类产品或者经营同类业务且有竞争关系的其他用人单位直接或间接任职,并不得泄露原单位的商业秘密。用人单位应当向受到此种就业限制的雇员支付一定的合理的补偿。国家科委《关于加强科技人员流动中技术秘密管理的若干意见》第7条规定:单位可以在劳动聘用合同、知识产权权利归属协议或者技术保密协议中,与对本单位技术权益和经济利益有重要影响的有关行政管理人员、科技人员和其他相关人员协商,约定条款,约定有关人员在离开单位后一定期限内不得在生产同类产品或经营同类业务且有竞争关系或其他利害关系的其他单位内任职,或者自己生产、经营与原单位有竞争关系的同类产品或业务。凡有这种约定的,单位应向有关人员支付一定数额的补偿费,竞业限制的期限最长不得超过三年。可见,除了法定竞业禁止之外,当事人可以在合同中约定竞业禁止的条款。竞业禁止条款不是《中华人民共和国》规定的劳动合同的必备条款,而是约定条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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