判决后,原、被告均未提出上诉。
[评析]
目前,企业员工跳槽的情况频繁出现,已经成为社会生活中司空见惯的事情。人员流动一方面促进了人力资源的合理配置,符合市场经济的发展规律,但是另一方面,人员流动过程中又经常会发生侵犯企业商业秘密的事件,从而挫伤企业知识创新的积极性。这一尖锐的社会性矛盾,在技术人员的流动所引起的劳资纠纷中表现得尤其突出。如何均衡保护企业和员工双方的不同利益呢?通常情况下,企业除与员工约定任职期间的保密事项外,为避免员工跳槽导致技术秘密和经营信息的外泄,还往往签订“竞业禁止”协议,约定员工离职后一定期间内不得在有竞争关系的企业任职或者自行从事同业经营。本案情况即为典型。
企业的商业秘密具有类似物权的性质和特点,为维护这种无形的财产权利,企业有权按照《》的规定与劳动者在劳动合同中约定保密事项,也可以单独订立保密合同。作为一种保密方式,“竞业禁止”这一国外早已通行的概念于近些年在国内逐渐得以传播,我国虽未见诸于法律,但在行政部门的规范性文件中却有所体现。因而“竞业禁止”的协议形式有利于保护企业的商业秘密,符合国际惯例且并不违反我国的法律。
离职后合理的期限内(通常不超过三年)不在有竞争关系的企业任职或者自行从事同业经营的约定即为“竞业禁止”条款。国家劳动部劳部发(1996)365号《关于企业职工流动若干问题的通知》第2条中规定:“用人单位也可规定掌握商业秘密的职工在终止或解除劳动合同后的一定期限内(不超过三年),不得到生产同类产品或经营同类业务且有竞争关系的其他用人单位任职,也不得自己生产与原单位有竞争关系的同类产品或经营同类业务,但用人单位应当给予该职工一定数额的经济补偿。”该通知明确地规定了“竞业禁止”的内涵及实施方式。而国家科委《关于加强科技人员流动中技术秘密管理的若干意见》第7条规定:“单位可以在劳动聘用合同、知识产权权利归属协议或者技术保密协议中,与对本单位技术权益和经济利益有重要影响的有关行政管理人员、科技人员和其他相关人员协商,约定条款,约定有关人员在离开单位后一定期限内不得在生产同类产品或经营同类业务且有竞争关系或者其他利害关系的其他单位内任职,或者自己生产、经营与原单位有竞争关系的同类产品或业务。凡有这种约定的,单位应向有关人员支付一定数额的补偿费。竞业限制的限制最长不得超过三年。竞业限制条款一般应当包括竞业限制的具体范围、竞业限制的期限、补偿费的数额及支付方法、违约责任等内容。但与竞业限制内容相关的技术秘密已为公众所知悉,或者已不能为本单位带来经济利益或竞争优势,不具有实用性,或负有竞业限制义务的人员有足够证据证明该单位未执行国家有关科技人员的政策,受到显失公平待遇以及本单位违反竞业限制条款,不支持或者无正当理由拖欠补偿费的,竞业限制条款自动终止。”该意见更加明确具体地对竞业禁止条款的对象、内容、范围以及施行办法等作出了规定。上述两个文件与国际通行的相关立法精神是大体一致的,可以作为目前我国实施“竞业禁止”制度的依据,也是司法机关等进行公力救济的参照标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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