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十六条(待遇停止)
工伤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停止享受工伤保险待遇:
(一)丧失享受待遇条件的;
(二)拒不接受劳动能力鉴定的;
(三)拒绝治疗的;
(四)被判刑正在收监执行的。
第四十七条(保险责任确定)
用人单位分立、合并、转让的,承继单位应当承担原用人单位的工伤保险责任。
用人单位实行承包经营的,工伤保险责任由从业人员劳动关系所在单位承担。
从业人员被借调期间受到工伤事故伤害的,由原用人单位承担工伤保险责任,但原用人单位与借调单位可以约定补偿办法。
企业破产的,在破产清算时优先拨付依法应由单位支付的工伤保险待遇费用。
第四十八条(境外赔偿)
从业人员被派遣出境工作,依据前往国家或者地区的法律应当参加当地工伤保险的,参加当地工伤保险,其国内工伤保险关系中止;不能参加当地工伤保险的,其国内工伤保险关系不中止,按本办法规定享受工伤保险待遇。
第四十九条(办理享受待遇的手续)
从业人员因工伤亡的,由工伤人员或者其直系亲属、用人单位到经办机构办理工伤保险待遇手续,并提供下列相应材料:
(一)填写完整的工伤保险待遇申请表;
(二)工伤医疗费用支付凭证;
(三)工伤人员与承担工伤责任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的证明材料;
(四)待遇享受人的身份证明及与因工死亡人员的供养关系证明;
(五)下落不明或者宣告死亡的证明材料;
(六)其他相关材料。
经办机构应当自接到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申请之日起30日内,对工伤人员或者其供养亲属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条件进行审核。符合条件的,核定其待遇标准并按时足额支付;不符合条件的,应当书面告知。
第六章 特别规定
第五十条(非全日制从业人员缴费)
招用非全日制从业人员的用人单位应当将应缴纳的工伤保险费在中支付给个人,由其本人按照本办法规定的工伤保险费缴费基数和费率自行缴费。
第五十一条(非全日制从业人员工伤待遇)
非全日制从业人员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后,与用人单位的劳动关系按照《上海市劳动合同条例》的规定执行,享受下列工伤保险待遇:
(一)按照本办法规定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的工伤保险待遇;
(二)由承担工伤责任的用人单位参照本办法规定支付停工留薪期待遇,并不得低于全市职工月最低工资标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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