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劳动合同规定
www.110.com 2010-07-01 17:56
颁布日期:1995-11-23 执行日期:1996-01-01 |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目的和依据) 为了保护劳动者和用人单位的合法权益,依法确立,促进劳动关系和谐稳定地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和其他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适用范围) 本规定适用于本市范围内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以下统称用人单位)和与之建立劳动关系的劳动者。 国家机关、事业组织、社会团体和与之建立劳动合同关系的劳动者,依照本规定执行。 第三条 (定义) 劳动合同是劳动者与用人单位确立劳动关系、明确双方权利和义务的协议。 第四条 (订立和变更合同的原则) 订立和变更劳动合同,应当遵循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原则,不得违反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 第二章 劳动合同的订立、变更和履行 第五条 (合同的订立) 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劳动合同。 劳动合同应当以书面形式订立,当事人双方各执1份。 第六条 (合同的提前送交) 用人单位应当在正式订立劳动合同7日前,将合同文本交付劳动者;但劳动者表示愿意当即订立劳动合同的,可不受此限。 第七条 (合同的内容) 劳动合同应当具备以下条款: (一)劳动合同期限; (二)工作内容; (三)劳动保护和劳动条件; (四)和保险福利待遇; (五)劳动纪律; (六)劳动合同终止的条件; (七)违反劳动合同的责任。 劳动合同除前款规定的必备条款外,当事人可以协商约定其他内容。 第八条 (合同中的试用期约定) 劳动合同可以约定试用期。 劳动合同期限不满6个月的,不设试用期;劳动合同期限满6个月不满1年的,试用期最长不得超过1个月;劳动合同期限满1年不满3年的,试用期最长不得超过3个月;劳动合同期限满3年的,试用期最长不得超过6个月。 相关文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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