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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劳动合同规定
www.110.com 2010-07-01 17:56

颁布日期:1995-11-23
执行日期:1996-01-01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目的和依据)

  为了保护劳动者和用人单位的合法权益,依法确立,促进劳动关系和谐稳定地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和其他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适用范围)

  本规定适用于本市范围内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以下统称用人单位)和与之建立劳动关系的劳动者。

  国家机关、事业组织、社会团体和与之建立劳动合同关系的劳动者,依照本规定执行。

  第三条  (定义)

  劳动合同是劳动者与用人单位确立劳动关系、明确双方权利和义务的协议。

  第四条  (订立和变更合同的原则)

  订立和变更劳动合同,应当遵循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原则,不得违反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

  第二章  劳动合同的订立、变更和履行

  第五条  (合同的订立)

  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劳动合同。

  劳动合同应当以书面形式订立,当事人双方各执1份。

  第六条  (合同的提前送交)

  用人单位应当在正式订立劳动合同7日前,将合同文本交付劳动者;但劳动者表示愿意当即订立劳动合同的,可不受此限。

  第七条  (合同的内容)

  劳动合同应当具备以下条款:

  (一)劳动合同期限;

  (二)工作内容;

  (三)劳动保护和劳动条件;

  (四)和保险福利待遇;

  (五)劳动纪律;

  (六)劳动合同终止的条件;

  (七)违反劳动合同的责任。

  劳动合同除前款规定的必备条款外,当事人可以协商约定其他内容。

  第八条  (合同中的试用期约定)

  劳动合同可以约定试用期。

  劳动合同期限不满6个月的,不设试用期;劳动合同期限满6个月不满1年的,试用期最长不得超过1个月;劳动合同期限满1年不满3年的,试用期最长不得超过3个月;劳动合同期限满3年的,试用期最长不得超过6个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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