转移到中央、部队和省驻穗单位的合同制工人,仍按原固定工调动的审批手续办理。
第十六条 办理合同制工人跨市、县转移工作单位手续时,劳动行政主管部门使用原固定工调动同一印章,并在转移通知书(式样由省劳动局统一制定)上注明是合同制工人。有关市、县的公安、粮食部门,凭转入市、县劳动行政主管部门的转移通知书办理入户和供应粮油手续。其退休养老基金(含利息)扣除管理费后,随同转移。
第五章 在职期间的工资待遇
第十七条 合同制工人在职期间的工资,按企业同工种、同级别的原固定工现行工资标准执行,实行计件工资制和岗位工资制的合同制工人也和原固定工一样计发工资。同时,增发相当本人标准工资百分之十五左右的工资性补贴。繁重体力劳动、工作条件差的工种补贴的比例可以高一些,但最高不超过百分之二十;其他工种可以低一些,最低不得低于百分之十。具体增发比例,由企业按上述原则提出意见,经企业主管部门审查平衡,报同级劳动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合同制工人的调资升级,按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八条 合同制工人实行学徒期的,学徒生活费待遇,第一年广州市(不包括郊县,下同)和海南地区三十二元,其他地区三十元;第二年广州市和海南地区三十六元,其他地区三十四元;第三年按企业工人工资标准一级执行。学徒期满考试合格的,改为工人工资标准二级;满一年后定为工人工资标准三级。合同制工人安排当熟练工的,第一年按原固定工一级工资标准执行,满一年后定为工人工资标准二级。
学徒期间和熟练期间按前条标准与本企业其他合同制工人同样增发工资性补贴。
第十九条 重新就业的合同制工人,经考核合格后,不改变工种的,可执行原工资等级;改变工种的,试用期间的工资按原工资标准低一级支付,但不得低于二级工的标准工资(原一级工的,仍按一级工的工资支付)。试用期满,重新评定工资。
第六章 在职和待业期间的保险福利待遇
第二十条 合同制工人在职期间的保险福利待遇,除按《暂行规定》第十八至二十四条规定执行外,在子女入托、计划生育等方面,可与本企业原固定工享受同等待遇。
合同制工人符合计划生育的子女,可享受与原固定工供养直系亲属相同劳保的医疗待遇。
第二十一条 合同制工人因病和非因工负伤,停工医疗期限按以下原则确定:在本企业工作五年以内的为三个月;六年至十后的为六个月;十一年至十五年的为九个月;十六年至二十年的为一年。在本企业工作二十年以上的合同制工人,停工医疗期可视伤病情况延长半年至一年。
相关文章
- ·广东省国营企业实行劳动合同制实施细则[失效
- ·广东省国营企业实行劳动合同制实施细则[失效
- ·广东省国营企业实行劳动合同制实施细则[失效
- ·国营企业实行劳动合同制暂行规定[失效]
- ·国营企业实行劳动合同制暂行规定(1986) 国营企业
- ·国务院关于修改《国营企业实行劳动合同制暂行
- ·国营企业实行劳动合同制暂行规定(1986) 国营企业
- ·国务院关于修改《国营企业实行劳动合同制暂行
- ·国营企业实行劳动合同制暂行规定(1986) 国营企业
- ·国务院关于修改《国营企业实行劳动合同制暂行
- ·广西壮族自治区国营企业实行劳动合同制实施细
- ·青岛市关于《国营企业实行劳动合同制暂行规定
- ·黑龙江省实施《国营企业实行劳动合同制暂行规
- ·北京市执行《国营企业实行劳动合同制暂行规定
- ·山西省贯彻《国营企业实行劳动合同制暂行规定
- ·青岛市关于《国营企业实行劳动合同制暂行规定
- ·黑龙江省实施《国营企业实行劳动合同制暂行规
- ·北京市执行《国营企业实行劳动合同制暂行规定
- ·山西省贯彻《国营企业实行劳动合同制暂行规定
- ·青岛市关于《国营企业实行劳动合同制暂行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