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条 为贯彻实施《北京市监察条例》(以下简称《条例》),保证劳动保护监察工作顺利进行,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市劳动局是主管全市劳动保护监察工作的机关,并对重点企业直接进行劳动保护监察。区、县劳动局是主管本区、县劳动保护监察工作的机关,负责本辖区的劳动保护监察工作。
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本辖区的街道、乡镇企业的劳动保护监察工作。
第三条 市、区、县劳动局设劳动保护监察工作机构,负责劳动保护监察的日常工作。
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的劳动保护监察机构和人员的设置,根据需要和辖区内街道企业、乡镇企业从业人员人数而定。1万人以上的,应设置劳动保护监察工作机构; 从业人员1000人以上,不足1万人的, 应设置专职劳动保护监察工作人员;从业人员不足1000人的,应设置兼职劳动保护监察工作人员。
劳动保护监察工作机构受上级劳动保护监察工作机构的业务指导。
第四条 市、区、县劳动局设劳动保护监察员。劳动保护监察员应当从坚持四项基本原则、熟悉劳动保护监察法规和政策、事业心强、身体健康、作风正派、熟悉技术和劳动卫生工程知识的工程技术人员或者具有5 年以上劳动保护实际工作经验的人员中选任。
市、区、县劳动局根据工作需要,可以在企业、企业主管部门或者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内聘任兼职劳动保护监察员,负责本企业、本部门或本辖区内街道、乡镇企业的劳动保护监察工作。兼职劳动保护监察员的任职条件和职权与专职劳动保护监察员相同。
第五条 市劳动局劳动保护监察员,由市劳动局考核任命。区、县劳动局劳动保护监察员,由区、县劳动局提名,报市劳动局考核任命。兼职劳动保护监察员由市、区、县劳动保护监察机构会同本人所在单位提名,经市劳动局考核合格后聘任。被任命和被聘任的劳动保护监察员,由市劳动局发给劳动保护监察员证。
专职或兼职劳动保护监察员的免职或解聘,按上述程序办理。
第六条 劳动保护监察员应当依据《条例》规定的职责,监察企业的劳动保护工作;支持工会组织依法对企业的劳动保护工作进行监督;与检察、公安、环保、卫生等部门密切配合,做好劳动保护的监察工作。
第七条 对在劳动保护监察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劳动保护监察工作机构或人员,各级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或者市、区、县劳动局可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八条 对在劳动保护监察工作中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的劳动保护监察工作人员,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九条 本办法是《北京市劳动保护监察条例》的实施办法之一,执行中的具体问题,由市劳动局负责解释。
第十条 本办法自1988年5月1日起施行。1985年6月22日北京市人民政府颁布的《北京市劳动保护监察试行办法》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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