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处理举报劳动违法行为规定(失效)
www.110.com 2010-07-02 15:41

  第一条 为了规范劳动行政部门对举报劳动违法行为的处理,依法查处违反律法规的行为,维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根据劳动法,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劳动行政部门在劳动监察的范围内处理组织和个人(以下简称举报人)检举和控告的违反劳动法律法规行为(以下简称举报),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处理举报的劳动违法行为应当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并为举报人保密。

  第四条 地方各级劳动行政部门受理举报的管辖范围,由省级劳动行政部门依法规定。

  第五条 地方各级劳动行政部门应当公布举报电话、设置举报信箱和设立举报接待室。

  第六条 接受举报人电话举报,应当如实记录(或录音);接到信函举报,应当及时登记;接待举报人当面口述举报,应当进行笔录,由举报人核对无误后签名或盖章。对举报人拒签的,应当注明拒签情况。

  第七条 在举报人电话举报、口述举报时,应当告知举报人据实举报,并向举报人询问了解被举报人(或单位)的姓名(或名称)、地址和被举报人(或单位)违反劳动法律法规行为的情况。

  第八条 凡符合规定的举报,应当在七日内立案受理。

  第九条 不符合本规定受理范围的举报,对举报人当面举报和电话举报的,应当告知举报人向有处理权的机关反映;对举报人信函举报的,应当将信函转交有处理权的机关处理。

  第十条 上级劳动行政部门受理的举报案件,可以委托下级劳动行政部门进行调查处理;下级劳动行政部门应当按照上级劳动行政部门的要求及时调查处理并报告案件处理结果。

  第十一条 上级劳动行政部门有权监督下级劳动行政部门受理举报。

  第十二条 对举报案件的调查处理,应当从立案之日起三十日内结案;情节特别复杂的,可以适当延长,但不得超过六十日。

  第十三条 举报人要求告知举报的受理和查处结果的,劳动行政部门应当通知该举报人。

  第十四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相关文件:

  关于实施《监察条例》若干规定(20041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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