自治区人事劳动厅转发劳动部办公厅关于司机工
www.110.com 2010-07-02 15:41
各地、市、县人事劳动局、区直各部门,中央驻宁各单位:
现将劳动部办公厅《关于司机问题的复函》(劳办发〔1996〕271号)转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关于司机工伤认定问题的复函
广东省管理局:
你局《关于司机工伤认定问题的请示》(粤社保〔1996〕52号)收悉,经研究,现答复如下:
《企业职工试行办法》(劳部发〔1996〕266号)第八条规定:从事本单位日常生产、工作负伤、致残或死亡的,应当认定为工伤。因此,司机驾驶车辆执行本单位正常工作时发生交通事故导致本人伤亡的,也应按照此项规定,认定为工伤。同时,按照《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第九条的规定,如果属于犯罪行为、自杀自伤行为、酗酒所造成或蓄意制造交通事故的,不应认定为工伤。1996年2月13日劳动部办公厅《关于处理工伤争议有关问题的复函》(劳办发〔1996〕28号)第七项对于司机工伤认定问题的意见应改按以上规定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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