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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国有企业产权制度改革中职工劳动关系调整
www.110.com 2010-07-06 14:31

  为贯彻《市政府关于进一步支持工业改革发展的若干政策意见》(宁政发[2000]94号)的精神,推动我市工业企业产权制度改革的顺利进行,维护企业与职工的合法权益,促进经济发展,保持社会稳定,现根据中央和省有关文件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对我市国有企业产权制度改革中职工劳动关系调整工作提出如下试行意见:

  一、国有企业进行产权制度改革(简称企业改制),必须把妥善分流安置职工、调整职工劳动关系手为改制文案的重要内容,提交企业职代会讨论,经产业集团(企业主管部门)分审,分类上报核批后,送市劳动局备案。

  二、本意见适用于《市政府关于进一步支持工业改革发展的若干政策意见》(宁政发[2000]94号所规定的各类国有企业的改制。本市集体企业改制的可参照执行。

  三、企业改制时,可根据实际需要,在企业或产业集团(企业主管部门)内部建立相应的劳动关系委托管机构。

  四、改制企业职工劳动关系的处理

  1、终止劳动关系

  改制的时,企业与职工所签期满的,应终止劳动合同,并根据国务院《国营企业实行劳动合同制暂行规定》(国发[1986]77号)的有关规定发给生活补助费,其计发标准低于本市最低工资标准的,按我市最低工资标准执行。

  整体改制的企业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其与在岗职工的劳动合同自行终止,按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原则,与职工重新签订劳动合同,理顺劳动关系。其劳动合同的期限由双方协商确定。

  企业改制后的新建企业对重新录用的原企业职工,不再支付其生活补助费。

  2、转移劳动关系。

  以下未被新建企业录用的人员的劳动关系可转到新建企业或劳动关系托管机构;

  (1)已办理了“内退”手续及距法定退休年龄不足5年(含5年)的职工;

  (2)符合“双十年”条件,并签有“留职定补”协议的职工;

  (3)出再就业服务中心(工作站)后与原企业办理了“协保”手续的职工;

  (4)因工致残(含伤残军人)、患职业病以及因病非因工的经市劳动鉴定委员会鉴定大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的职工;

  (5)对仍在原企业再就业服务中心(工作站)内的下岗职工的劳动关系可转移到新建企业或劳动关系托管机构管理,仍按市政府办公厅《关于深入做好国有企业下岗职工再就业工作的意见》(宁政办发[2000]59号)有关规定处理;

  (6)对原企业整体改制的离退休职工,可转到新建企业或劳动关系托管机构管理;原企业部分改制的仍由原企业管理。今后逐步移交给社区管理。

  3、解除劳动关系。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企业均可与职工解除劳动合同:

  (1)企业与职工协商变更原劳动合同,无法达成一致的;

  (2)职工自谋职业的;

  (3)新建企业未聘用的人员;

  (4)不属于本文第四条第二款的其他人员。

  解除劳动合同后,符合原劳动部《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劳部发[1994]481号的有关人员,按规定计发经济补偿金,其计发标准柢于本市最低工资标准的,按我市最低工资标准执行。实行劳动合同制办法前参加工作的正式职工,其一次性安置费标准可按不超过当地上年社会平均工资的3倍计算,解除劳动关系后到社会,不再领取经济补偿金和金。

  4、改制后的新建企业需要招聘职工的,应在同等条件下,优先招聘与原企业解除劳动合同并有上岗要求的职工。招聘比例原则上不得低于改制后的新建企业职工总数的60%.改制后新建企业与这部分职工按照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原则,重新签订劳动合同,起始日期应与原劳动合同的解除日期相衔接。

  5、凡被改制后新企业录用的职工,在与企业重新签订的劳动合同中,应补充条款或附加协议列明:职工在到达法定退休年龄前与企业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时,企业应予兑现所提取的以前年度的经济补偿金,并按规定支付该职工在新企业工作时间的经济补偿金或生活费;被录用职工在新企业工作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并办理退休金手续后,所计提的经济补偿金为企业所有。

  6、对企业保养人员、五十至六十年代精简下放人员、职工供养的直系亲属等其它有关人员,可转到改制后新建企业或劳动关系托管机构按原待遇管理。对与原企业终止、解除劳动合同的农民合同制职工,其经济补偿按省政府《关于贯彻实施(失业保险条例)有关问题的通知》(苏政发[1999]107号)的有关规定执行。

  五、改制企业职工关系的处理

  1、改制后的新建企业应按规定继续参加各项社会保险,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缴费年限合并计算。

  改制后的失业职工,应到户籍所在地的区劳动就业管理机构办理失业登记。符合失业保险金领取条件的,可同时办理失业保险金申领手续。

  2、改制后自谋职业的职工,按规定可直接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其社会保险关系也可委托劳动事务代理机构代理。

  3、改制企业职工终止或解除劳动合同后,无论以何各方式实现再就业或无法就业的,按规定续缴纳费,并可与以前的养老保险缴费年限(视同缴费年限)合并计算,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可由档案托部门按规定办理退休手续,享受有关养老保险待遇。

  六、改制后的新建企业必须严格执行《》等法律法规,确保职工的合法权益:

  1、改制前企业所欠缴的社会保险费,要从企业资产变现和土地使用权转让所得中优先偿还。偿还不足部分必须与我市社会保险费征缴机构签订“偿还协议”,分期偿还。改制后新建企业的人均缴费基数原则上不得低于原企业改制时的水平。

  2、改制后的新建企业必须在30日内与职工办理劳动合同的签订、鉴证手续。

  七、本试行意见自发文之日执行。由市劳动局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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