可见,劳动关系与劳务关系最大的区别在于前者是不对等的社会关系,后者是平等的社会关系。两者区别的关键后果则是前者受劳动法的调整, 遵循“保护劳动者的原则”;而后者受民法的调整,遵循“平等自愿,等价有偿原则”。
如果农民工与用人单位形成的是劳务关系,根据上述标准,出现先工作,后付酬以及劳务报酬随行就市的情形似乎还可以理解。但稍有常识的人都可以看出,民工到用人单位做工所形成的社会关系完全符合劳动关系的内核,自1995年1月1日《劳动法》实行的那天起,就应当被毫无差别地纳入《劳动法》的调整范围。鉴于劳动关系中的劳动者不承担经营风险,劳动报酬具有分配性质并特定化为持续、定期工资的特点,劳动法已经对工资支付作出了严格要求,《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规定:“工资应当按月足额支付给劳动者,不得克扣或无故拖欠劳动者的工资。”可见,只要我们将对民工的保护纳入劳动法保护的范畴,只要劳动监察部门不折不扣地遵照执行,每年闹得沸沸扬扬的民工工资拖欠的难题便会不攻自破,根本用不着殚精竭虑地去考虑所谓制度健全、法律完善的问题。
然而,大多数人似乎并不这么认为。在我们眼里,农民工是一个不入流的群体,怎么能与我们这些体面的城里人同样属于《劳动法》规定的“劳动者”范畴呢?于是乎,“劳务工”这个用人单位发明的专用于农民工的名词一产生就赢得了广大的市场。用人单位打着这个旗号,将农民工推出了劳动法的保护伞,可以达到降低劳动力成本的目的;不需要向民工负责的地方政府为了“GDP政绩”也对此采取了默认甚至是放任的态度,平时“特殊处理”、年终“秋后算帐”已然成了各级政府的潜规则;而我们看到民工的权益在“劳务工”的名义下被“另当别论”,也觉得很正常,谁让他们是一个地位最低、见识最少、声音最小的群体呢?正所谓柿子捡软的捏吗!没有人去探究这其中的蹊跷,付出的代价便是社会的公平和正义。
显而易见,解决拖欠民工工资问题,最关键问题是转变人们的观念,理顺民工和用人单位之间的法律关系。做到了这一点,根本不需要推出一些头疼医头、脚疼医脚的举措,拖欠民工工资的问题在现行的法律框架下就可以迎刃而解。
华东政法学院·李凌云
- 上一篇:浦东新区劳动关系的发展趋势及对策研究
- 下一篇:论我国劳动关系调整机制的重构
相关文章
- ·借用工人与用人单位之间的法律关系分析
- ·用人单位与钟点工的劳动关系问题
- ·用人单位不得解除未婚先孕职工的劳动关系
- ·用人单位解除事实劳动关系是否需支付经济补偿
- ·沪多家用人单位“借壳” 规避法律责任终未能得
- ·用人单位不在劳动合同上签章 合同关系仍然成立
- ·法律解读之四:连续工作满十年用人单位应订无
- ·关于个人与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关系取得的一次性
- ·关于个人与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关系取得的一次性
- ·用人单位试用期疑难法律问题解析与操作指引
- ·用人单位能与患有精神病的劳动者解除劳动关系
- ·关于个人与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关系取得的一次性
- ·关于个人与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关系取得的一次性
- ·基金管理人和托管人之间法律关系透析
- ·加拿大同居关系申请移民 各省之间法律有差异
- ·医患之间的三种法律关系
- ·职工玩忽职守,用人单位予以除名为使用法律不
- ·职工提出解除劳动关系 用人单位能否追索培训
- ·员工因病解除劳动关系,用人单位应给予经济补
- ·形成事实劳动关系的职工的工伤待遇用人单位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