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有甚者,按照现行劳动争议处理条例第23条的规定,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是6个月。被拖欠工资的劳动者,如果超过6个月才向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仲裁委员会将不予受理,或者在受理后以超过仲裁时效为由裁决其败诉。在劳动者申请仲裁,被仲裁委员会决定不予受理或者被裁决败诉后,该劳动者如果不服,可以在15天内向法院提起诉讼。如果超过15天,法院将不予受理。这样一来,前述民法通则规定适用于工资债权的2年诉讼时效期间,就在实际上被缩减为 195天,亦即被打了百分之七十五的折扣。
如果劳动者在被仲裁委员会决定不予受理或者裁决败诉后的15天内向法院起诉,按照最高法院的解释,法院应当受理。在法院受理后,即使作出劳动者胜诉的判决,其被拖欠的工资能否全部得到保护,也是不确定的。据了解,一些法院以仲裁时效期间为根据,只保护其6个月的工资,超过6个月部分不予保护;另一些法院以诉讼时效期间为根据,保护2年的工资,超过2年的部分不予保护。并且,被拖欠的劳动者,一般不敢要求支付利息,能够讨回工资也就满足了,因此法院审理拖欠工资案件,极少判决支付利息。
无论根据我们国家的政体性质,或者根据现今公认的法律思想,我们的法律都应当对劳动者的工资债权给予特殊保护,其保护程度应当优于企业债权。遗憾的是,我们只是满足于在口头上、书面上讲特殊保护弱者、特殊保护劳动者。在实际上,劳动者的工资债权所受的保护,远远劣后于企业债权。对雇主来说,拖欠劳动者工资,拖欠的时间越长越好,只要拖欠的时间超过195天,赖帐的目的就可实现。拖欠未超过195天,虽然不能赖掉全部,至少可以赖掉部分,最少也可以赖掉利息。这是多么大的鼓励和诱惑!雇主何乐而不拖!何乐而不赖!难道不可以说,正是我们的法律法规,在鼓励、怂恿雇主拖欠劳动者工资吗?!
你看,一方面是我们的中央和地方政府依靠行政手段大力“清欠”,替劳动者讨要被拖欠的工资,另一方面是我们的现行法律法规在鼓励、怂恿雇主拖欠劳动者工资。何其矛盾乃尔!民谚云“清欠清欠,边清边欠,旧欠未清,又添新欠”。拖欠劳动者工资的社会问题之所以愈演愈烈、难以遏止,原因盖在于此。
我们的法律法规,应当真正贯彻特殊保护弱者、特殊保护劳动者的法律思想,对工资债权给予优于企业债权的法律保护。建议规定工资债权适用长期诉讼时效期间,最短不能短于10年;此10年诉讼时效期间,应当从所欠最后一个月工资的支付日的次日起算;并规定凡拖欠工资,一律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借款利率计付利息,例如拖欠3个月,即按短期借款计付利息,拖欠半年,即按半年期借款计付利息,拖欠2年,即按2年期借款计付利息,依此类推;并规定申请劳动争议仲裁与向法院起诉,适用同一诉讼时效期间,废止现行法规关于仲裁时效的规定;并规定申请劳动争议仲裁或者向法院起诉,由当事人自由选择,雇用合同、中约定的仲裁条款一律无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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